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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与被告谭××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马××,女。

委托代理人胡俊,西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男。

原告马××与被告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斯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委托代理人胡俊,被告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0月经谭逢英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93年3月16日在原坡口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谭××、子谭××。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夫妻关系一直不睦。加之,被告无端怀疑原告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关系,常为此殴打原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两年余。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依法抚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谭××辩称:原、被告是经过相互了解才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07年12月,被告生日,酒后虽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但并未影响其夫妻感情。2008年11月,原告外出务工至今。期间,小孩随被告生活。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0月经谭逢英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93年3月16日在原坡口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谭××,X年X月X日生育子谭××。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吵打现象发生。2007年12月,被告过生日,在酒后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2008年2月,原告外出务工至今,未与被告通信往来及电话联系。期间,小孩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缺乏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斯玉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尹华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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