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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土家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居民,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女,汉族,居民,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土家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8日,被告陈某某租用原告挖土机施工后未支付报酬,出具x元欠条一份。2009年1月17日,被告给原告偿还了8000元,下欠x元并更换了欠条,约定同年5月偿还一半,同年8月全部偿清。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逾期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2、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8日签订的《关于铁矿开采的协议》1份,证明被告租用原告挖土机开采铁矿一年、如因被告方原因导致原告挖土机停工,则按实际停工天数由被告给原告每天补偿1000元损失等的事实;

3、被告于2009年1月4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挖土机自2008年10月18日至2009年1月4日在被告处,共停工76天的事实;

4、被告于2009年1月17日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因挖土机停工所造成的损失x元,并约定同年5月还一半,同年8月还清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举证出示,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其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某,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8年10月18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了1份《关于铁矿开采的协议》,由被告租用原告的挖土机1台在湖南省澧县金顶铁矿进行土方施工,租用期一年,约定了施工费用计算办法,并约定如因被告方原因导致原告挖土机停工,则按实际停工天数由被告给原告每天补偿1000元损失。同日,原告按协议约定自带挖土机1台进入施工现场,但因被告方原因,原告挖土机一直未施工。2009年1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关于铁矿开采的协议》,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原告挖机费用x元的欠条1份。同年1月17日,被告偿还原告8000元,并重新出具了欠原告挖机费用x元的欠条1份,同时约定同年5月偿还一半,同年8月偿清。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2010年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逾期利息。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铁矿开采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履行了其义务,被告理应履行其支付工作报酬的义务,经过双方结算,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作报酬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工作报酬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喻自力

审判员杨志辉

审判员曾昭勇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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