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渝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31岁。
辩护人张某某。
被告人徐某,男,22岁。
被告人苏某,女,23岁。
辩护人李某某。
被告人刘某戊,男,26岁。
辩护人甘某某。
被告人陈某己,女,21岁。
被告人陈X,女,20岁。
被告人王某某,女,23岁。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徐某、苏某、刘某戊、陈某己、陈X、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徐某、苏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刘某戊及其辩护人甘某某、陈某己、陈X、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被告人林某、徐某、苏某、刘某戊、陈某己、陈X、王某某在重庆市X区龙湖紫都城X栋X-5和重庆市X区渝安龙都某租赁屋内共谋实施虚构汽车退税的诈骗活动,分别由林某提供手机、银行卡、电话卡等工具,陈X、陈某己、王某某冒充车管所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告知被害人有汽车退税的优惠,并提供虚假的国税局电话,而后徐某、苏某、刘某戊等人冒充国税局工作人员接通对方电话,编造需要进入ATM机操作界面使得国税局的账号与被害人的银行卡联系数据的理由,让被害人进入转账界面后,通过输入被告知的账号、数字验证码(即金额)、点击确认键的方式转账而骗取钱财。陈OO、陈某己以各自诈骗成功的金额提成10%,除去日常开销后剩余的赃款由林某、苏某、徐某三人平分,王某某以其诈骗成功的金额提成10%,除去日常开销后剩余的赃款由林某分得60%、刘某戊分得40%。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1年7月17日,被告人陈某己冒充车管所人员打电话给被害人王某x,告知其有汽车退税的优惠,并提供虚假的国税局电话,而后徐某冒充国税局工作人员接通王某x电话,以需要进入ATM机操作界面使得国税局的账号与被害人的银行卡联系数据为理由,让王某x进入转账界面输入账号、验证码(即金额)以及点击确认键的方式骗取其人民币12313元。后苏某从银行卡内取走人民币12313元。
2011年7月20日,被告人陈X冒充车管所人员打电话给被害人程某,告知其有汽车退税的优惠,并提供虚假的国税局电话,而后徐某冒充国税局工作人员接通程某电话,以需要进入ATM机操作界面使得国税局的账号与被害人的银行卡联系数据为理由,让程某进入转账界面输入账号、验证码(即金额)以及点击确认键的方式骗取其人民币5475元。后苏某从银行卡内取走人民币5400元。
2011年7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冒充车管所人员打电话给被害人杨某某,告知其有汽车退税的优惠,并提供虚假的国税局电话,而后刘某戊冒充国税局工作人员接通程某电话,以需要进入ATM机操作界面使得国税局的账号与被害人的银行卡联系数据为理由,让杨某某进入转账界面输入账号、验证码(即金额)以及点击确认键的方式骗取其人民币5488元。后刘某戊从银行卡内取走人民币5488元。
综上,被告人林某骗取他人人民币23276元,被告人徐某、苏某骗取他人人民币17788元,被告人刘某戊骗取他人人民币5488元,被告人陈某己骗取他人人民币12313元,被告人陈X骗取他人人民币5475元,被告人王某某骗取他人人民币5488元,
2011年7月26日,被告人林某、徐某、苏某、刘某戊、陈某己、陈X、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
另查明:七被告人亲属代为将七被告人诈骗所得金额全某予以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徐某、苏某、刘某戊、陈某己、陈X、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银行交易明细、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等物证、书证;证人冯某、王□□的证言;被害人王某x、程某、杨某某的陈某己;被告人林某、徐某、苏某、刘某戊、陈某己、陈X、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徐某、苏某、刘某戊、陈某己、陈X、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七被告人共谋诈骗,系共同犯罪。七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七被告人亲属代为将七被告人诈骗金额予以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陈某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二O一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陈X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二O一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二O一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责令被告人林某、徐某、苏某、陈某己共同将诈骗所得12313元退赔给被害人王某x;责令被告人林某、徐某、苏某、陈X共同将诈骗所得5475元退赔给被害人程某;责令被告人林某、刘某戊、王某某共同将诈骗所得5488元退赔给被害人杨某某。对被告人林某、徐某、苏某、刘某戊、陈某己、陈X、王某某犯罪所用的已被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戊柱
二O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