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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报晓物业公司诉被告汪某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信阳报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报晓物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报晓物业公司与被告汪某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汪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报晓物业公司诉称,受信阳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我公司负责报晓新村前期物业管理,并代收代缴水电费,被告系报晓新村入住业主,原、被告形成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应按时足额交纳物业管理费,然而,截止目前,被告欠交2008年12月至2011年1月物业管理费1076.4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交纳,起诉要求被告交纳2008年12月至2011年1月物业管理费1076.40元。

被告汪某诉称,2008年10月,我发现报晓新村围墙外距离我一墙之隔的邻居连更生在其原有的老房屋上面建房加高楼层,因建的房屋离我住的房屋很近且挡住了我的通风采光,我当时制止,并投诉执法大队,执法大队制止并令其停工。2009年3月份,连更生又开始建房,称自己有合法的建房手续,我经查询,证实规划局给连更生审批有规划手续,是信阳市X村物业管理处同意并盖章让连更生建房。其建房距我的房屋最远处只有7米,最近处只有5米,建房面积达110平方米以上,严重侵犯了我的通风采光权。为此事,我要求报晓物业公司收回其盖章同意的意见并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原告非但不予赔偿,还恶人先告状。我要求连更生加高的房屋拆掉恢复原状,报晓物业公司赔偿我的损失或者待我的房子以56万元以上价格出售后,再交物业管理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报晓物业公司与河南信房集团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书,约定原告负责报晓新村前期物业管理,代收代缴水电费,被告汪某系报晓新村入住业主,与原告形成了物业管理服务的法律关系,并履行了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2008年12月起,被告汪某以其住房报晓新村北围墙外一住户翻建住房,是原告物业公司同意其建房,影响了被告房屋通风采光,房屋贬值,原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通风采光的权利,故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至原告2011年1月11日起诉止,被告已尚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076.40元。原告索款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直至履行完毕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于2008年12月之前均按期交纳了物业管理费。后因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为被告住房北侧外围墙一住户签字许可翻建增高楼层,引发被告不满,认为侵犯了自己的通风采光权,并于2008年12月起拒交物业管理费,被告的行为违犯了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的侵权行为代自己签了同意他人增建房屋的手续,对被告的房屋通风采光造成了影响,使房屋贬值,故要求邻居拆除加高的房屋,恢复原状,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的辩解理由及要求与本案的物业管理费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可依法另行主张。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信阳报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08年12月至2011年1月物业管理费共计1076.4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董亚男

审判员姚保国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熊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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