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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3人伪造国家机关公文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孟某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蒋某。因本案于2010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顾某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胡某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朱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朱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系上海市宝山区某医院总经理,2010年8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为提高该医院的营业额及知名度,指使该医院企划部员工被告人蒋某分别以“上海市宝山区人口办公室”的名义起草《关于开展育龄妇女“宫颈疾病”免费筛查活动的通知》的文件,以“中国妇女健康促进工程组委会”的名义起草《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文件,后又指使该医院市场部员工朱某某伪造“上海市宝山区人口办公室”、“中国妇女健康促进工程组委会”印章,加盖于上述文件之上。嗣后,被告人刘某某持上述伪造的公文至上海市宝山区X镇政府,要求组织该辖区外来育龄妇女至上海某医院进行健康检查。

2010年8月23日,被告人朱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三名被告人的在案供述;证人唐某某的证言;三名被告人伪造的上述公文;上海市宝山区人口综合服务和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外简称“宝山区人口办”)出具的《情况说明》、《工作情况》及相关文件;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朱某某三人结伙,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蒋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0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某

书记员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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