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
被告:黄某。
原告石某为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石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石某起诉称:原告于2007年4月13日、2007年5月13日分两次借款给被告黄某共计人民币3100元,月利率1%,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均予以拒绝。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100元,利息1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事实,但目前困难,无法一次性归还。
原告石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石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借条二份,证明被告黄某分别于2007年4月13日、2007年5月13日向原告石某借款人民币1200元、1900元。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黄某质证,被告黄某均无异议。
被告黄某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黄某质证,被告黄某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07年4月13日,被告黄某向原告石某借款人民币1200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石某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仟贰佰元正(1200元正)”,并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一分。2007年5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石某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仟玖佰元正(1900元正)月息一分”。被告借款后未还本付息,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向原告石某借款人民币3100元,有二份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石某借款3100元。支付利息1400元,合计人民币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员魏绪荣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