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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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犯运输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又名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运输毒品犯罪于2003年3月20日被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11年9月8日被抓获归案,2011年9月9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虎小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8年6、7月份,被告人付某伙同马某(批捕在逃)指示丁占岭(已判刑)、丁民生(已判刑)一起到云南省南伞分别带回毒品100克、150克。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辩称,其没有参与运输毒品,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1998年6、7月份,被告人付某、马某伙同丁占岭、丁民生以运输毒品为目的一同到云南省南伞市,并在到达南伞市后,由同案人丁占岭、丁民生具体直接携带的方式,分别携带100克、150克毒品到河南省驻马某市。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1、被告人付某供述,其和马某均吸食鸦片。1998年6、7月份,其和马某商量去云南南伞运输些毒品挣点钱以供二人吸食毒品。后二人协商让丁占岭、丁民生具体携带,并有其和丁占岭联系,马某和丁民生联系携带运输毒品事宜,其向丁占岭承诺事成后给丁占岭现金三千元好处费。后丁民生从云南带回毒品三块,丁占岭带回毒品两块。其给丁占岭好处费三千元,并因丁民生本人吸毒,其给丁民生九克毒品。

2、同案人丁占岭供述,1998年6、7月份的一天,其和付某、马某、丁民生一同前往云南南伞给付某携带毒品,到达云南南伞后,付某将其三人安顿在一家旅馆内后,便外出了,并于次日凌晨天快亮时,付某到其所住的房间将两快用避孕套包装的毒品放入其肛门内让其携带,当天上午四人便从云南南伞出发返回河南,到达驻马某后,在驻马某火车站附近一旅社内把毒品交给了付某。事后付某给其2700元钱好处费。

3、同案人丁民生供述,其于1998年6、7月份伙同付某、丁占岭一同到云南南伞市帮助付某携带毒品,毒品是付某交给其的。云南南伞携带毒品的费用都是付某支付某。

4、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03)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丁占岭、丁民生均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5、抓获经过。

6、被告人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伙同他人从事运输毒品犯罪活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经构成运输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辩称其没有到云南运输毒品,且其没有见到毒品的辩解意见,与其本人在侦查环节的供述以及同案人供述均不符,同案人丁占岭、丁民生关于被告人付某不仅直接到云南南伞市参与运输毒品事宜,而且旅途各项费用均由付某支付某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故被告人付某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毒品已经灭失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范松

审判员刘鑫

审判员刘宇飞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艾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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