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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施某甲诉被告施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施某甲,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施某乙,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施某甲为与被告施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樊形锋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甲、被告施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2007年起,被告发生外遇,工资开始不拿回家,甚至家中电费、电话费均要与原告轮流支付,必要的人情也要求由原告负担。虽经双方亲友规劝,但被告毫不收敛,反而对妻儿及家庭毫不关心,长期外出数日不归。为此,原告曾于2009年5月起诉离婚,后经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日调解和好。但不久,被告再次数日不回家。2010年5月25日,双方为养虾再次发生激烈口角,故原告于同年5月27日再次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前财产各归已有,共同财产楼房X幢按三份均分,其余财产依法分割;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施某乙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向较好。自2007年起,因被告偶有不正当关系致夫妻发生矛盾是事实。但经法院调解和好后,2009年7月原告住院,被告照顾原告13天;2009年夏季,被告养虾的4个月内,原告也多次至虾塘看望被告;2010年4月底、5月初,被告发生车祸住院,原告也来照顾被告。2010年5月25日双方为养虾发生口角是事实,但原告对此也有责任。被告认为夫妻间仍有感情,故表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施某甲系被告施某乙伯父之养女,两人自幼相识。双方于1981年确定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关系较好,于1983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施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较长时间内感情均较好。自2007年起,因被告作风不检,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9年5月13日起诉离婚,后经本院于2009年6月1日调解和好。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略有改善。2010年5月25日,双方再次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致夫妻感情再次生隙。故原告提起离婚之诉。

审理中,原告表示不愿再给被告任何机会,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要求和好,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执己见,经本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幼相识,相互了解较深,且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养育儿子、建立家业,期间已建立起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近年来,双方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及被告不正当行为产生矛盾,主要责任在于被告,但本院尚难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够相互信任,特别是被告改正自身的不足之处,夫妻间尚有和好之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施某甲要求与被告施某乙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施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形锋

书记员郭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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