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翟某某,又名翟某正,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翟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会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修建庄子需要,租用原告壳子板。当时按双方约定,被告使用租赁物完毕归还时,经双方算账被告应付清租金。但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在2009年5月9日归还租赁物时未付清租金,仍欠2300元;另外,被告在建房期间,购买原告的建筑钢筋,价款3500元。2009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5800元的事实。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该款,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5800元。
被告翟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巩义市X村开办一钢材门市部,兼营建筑设备租赁业务。2009年3月份,被告因建房需要向原告租赁建筑模板一批,共计租用46天,欠租金2300元;另向原告购买钢筋一批,欠货款3500元,两项共计5800元。2009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今欠柯子租金贰仟叁佰元,加钢筋3500元,供计5800元。德正2009年5月X号。”后原告向被告讨要该款,被告不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租用原告模板并购买原告钢筋,应基于诚信原则及时向原告足额支付租金及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的行为是对上述两项债务的确认,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的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欠款不还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某某欠款五千八百元。
若被告翟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翟某某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会杰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