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岳某某,男,1975年7月16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岳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某、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4月1日2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伙同许昌市许继集团保安岳某某盗窃许继集团施普雷特公司存放在许昌市许继大道许继集团院内的两个工作平台和一个平移门,经鉴定,被盗物品的价值为x元。被盗物品销赃后二人伙肥。破案后二被告人家属退出赃款x元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许继集团施普特公司员工的陈述,证人石XX、姬XX、段XX、李XX、韩XX、李XX等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物证照片,鉴定结论通知书、物价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物品价值x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均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岳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肖某某、岳某某认罪态度均较好,悔罪之意深刻,且二被告人已经全部退赃,可在量刑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2、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菅卫华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