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60岁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重庆市X区周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乙,男,41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重庆市X区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XX,男,48岁
被告谭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重庆市X区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杨XX、谭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某甲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魏青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刚、人民陪审员谭某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乙、谭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乙、杨XX、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10年冬,被告在万州区大兴场上修建住房,原告受被告杨某乙雇请在该工地上务工,按每天75元计算工资,平时预支,年底结帐。2011年2月26日,原告在劳动工作中被机械运作中的皮带盘绞伤右某拇指、小指和中指,被送往分水中心卫生院救治,随后转入三峡医院治疗。原告自己垫付了医疗费1050元,经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协商赔偿无果,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损原告受伤的医疗费1050元、护理费3120元、住院费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误工费12560元、营养费1040元、残疾赔偿金2110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
原告杨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疾病诊断书、出院证明、重庆三峡中心医院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
被告杨某乙、谭某辩称,原告起诉的受伤事实无异议。原告受伤后,被告杨某乙对原告进行了救助,尽了人道主义。被告谭某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杨XX、杨某乙,签订了建设承包合同,该合同是一个无效合同。被告谭某只有选任不当的过失,应承担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杨XX、杨某乙与谭某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杨XX、杨某乙没有牟利,所得均是平均分配。杨某乙已为务工人员办理了保险,对保险赔偿部分之外的费用才应由被告赔偿。
原告在分水住院七天,在三峡医院住院六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的十三天计算,营养费无医嘱,应不列入赔偿范围。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医院有过失,医院的过失不应由当事人来承担。原告起诉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过高。
被告杨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答辩意见:
1、医疗费发票,拟证明被告杨某乙为原告杨某甲垫支医疗费8803.45元。
2、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谭某将位于某兴场上的房屋建设工程的施工发包给被告杨XX、杨某乙。
3、出院证明书、疾病诊断书、诊断证明书、三峡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医患联系卡,拟证明原告杨某甲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综合评析认定如下:
1、原告受伤后医治方面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合法属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3、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谭某在万州区X镇大兴场上修建商品房,于2010年11月14日将该房屋建设工程的施工发包给被告杨某乙、杨XX。原告杨某甲为被告杨某乙、杨XX在该工地上提供劳务,2011年2月26日原告在劳动工作中被机械运作中的皮带盘绞伤,致使原告右某指末节掌侧皮肤软组织坏死、右某、小指中节指骨中份以远骨软组织缺失。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2月26日至2011年3月4日在万州区分水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又于某年4月13日至4月18日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杨某乙为原告杨某甲垫支医疗费8803.45元。2011年8月2日原告经万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甲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协商无果,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受伤的医疗费1050元、护理费3120元、住院费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误工费12560元、营养费1040元、残疾赔偿金2110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为被告杨某乙、杨XX提供劳务,原告为被告杨某乙、杨XX的利益而从事工作,被告杨某乙、杨XX应当对原告的工作进行及时和必要的管理与监督,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杨某乙、杨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某将劳务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杨某乙、杨XX施工,应当对被告杨某乙、杨XX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医院在治疗原告伤情的过程中有医疗过失,属于某一法律关系,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起诉请求的医疗费和住院费、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误工费4710元、残疾赔偿金21108元、营养费19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70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乙、杨XX共同赔偿原告杨某甲受伤的护理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误工费4710元、残疾赔偿金21108元、营养费19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9468元。限本判决生效时付清。
二、被告谭某对被告杨某乙、杨XX的赔偿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00元,由原告承担170.00元,被告承担2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魏青松
代理审判员王刚
人民陪审员谭某平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梅筱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