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任某某,男,1957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文,湖南朝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深圳市龙运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向阳,湖北忠直(略)事务所(略)。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深圳市龙运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运发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凌独任某判,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丽娜担任某庭记录。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被告龙运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10年3月2日,被告单位员工郑文发驾驶被告所有的粤x卧铺客车承载原告等人从深圳往湖北方向行驶,其因疲劳驾驶在临岗公路XKM地段将车驶入的道路右侧水沟,造成原告等六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警队”)认定郑文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澧县中医院住院40天,其伤情经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在事故调解阶段,原告支出住宿费6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37元,其中:医疗费x.37元、后期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2元/天×97天)、鉴定费780元、护理费2100元(50元/天×6周×7天/周)、残疾赔偿金x.31元(2010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3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误工费6783.84元(2010年湖南省制造业平均收入60.57元/天×16周×7天/周)、被扶养人生活费5147元(2010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年×5年×10%)、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800元、住宿费60元。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任某某的《居民身份证》1份、任某某、李征元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原告与其母李征元的基本情况;
2、临澧交警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郑文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3、临澧县中医院的《病历》1份、《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在临澧县中医院住院40天,产生医疗费x.37元;
4、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常凯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费收据2份,证明原告向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780元,其伤情经该所评定为十级伤残;
5、交通费票据23张,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因就医支出交通费1406元;
6、武陵区民航宾馆的住宿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支出住宿费60元;
7、公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在公安县X镇X街从事农机修理服务;
8、杨家厂镇杨家厂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任某某、任某兰系李征元的子女。
被告龙运发公司辩称:一、被告为其所有的粤x大型卧铺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某险,该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所致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直接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故法院应当追加该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二、被告同意在依法核定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基础上赔付其各项损失。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载明原告的医疗终结时间为112天,而该所在医疗终结前即原告受伤后的第88天就作出了伤残评定结论,该结论因程序违法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关于误工费,其只能按服务业的标准而不是按制造业60.57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只应按实际住院时间而非鉴定书载明的医疗终结时间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的证据,只能以实际住院时间并结合当地护工标准计算。关于后期治疗费及鉴定费,其均产生于原告提交的不合法的鉴定结论,故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确定的赔偿项目,故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与其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及次数不相符,故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未出具医疗机构的意见,故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数额偏高且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以2000元为限。三、原告的损失总额中应扣减被告已向其支付的医疗费x.37元及以借支形式给付的现金1300元。
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龙运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龙运发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2、任某某于2010年4月10日出具的内容为“借到现金壹仟叁佰元整¥1300”的《借据》1份,证明被告以原告出具借条的形式向其支付了赔偿款1300元;
3、龙运发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某险单》1份,证明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有商业险。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7、证据8,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并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等酌定交通费为600元,故对证据5中超出600元部分的票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不能证实住宿费系产生于其在外地治疗期间,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的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0年3月2日,案外人郑文发受被告雇请驾驶被告所有的粤x大型卧铺客车从深圳往湖北方向行驶。1时15分,郑文发在临澧县X乡X路XKM地段因疲劳驾驶将车驶入道路右侧水沟,造成车上乘客任某某等六人受伤、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12日,临澧交警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文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乘客任某某等人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临澧县中医院住院40天(2010年3月2日至2010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给付了医药费x.37元及现金1300元。2010年6月3日,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对其伤情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车祸所致被鉴定人任某某:①右胸壁挫伤;②腰1椎体骨折;③多处软组织挫伤诊断成立;因腰椎骨折致被鉴定人腰部活动受限,据测算腰部活动度丧失16%可以认定;属十级伤残。附:医疗终结时间16周,陪护1人6周,住院医疗费用按医院实际开支结算(凭医院住院发票),出院后适当门诊治疗,定期复查,后期医疗费用在3500元左右酌定。原告向该所支付鉴定费780元。
原告之母李征元出生于X年X月X日,其生育了原告与任某兰二个子女。原告、李征元的户口性质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其在公安县X镇X街从事农机修理服务。
被告于2009年8月3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为其所有的粤x卧铺客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某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5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4日二十四时止,每人责任某额为x元,累计责任某额为x元。
本院认为:临澧交警队作出的“郑文发负事故全部责任、任某某等乘客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肇事司机的雇主依法应对原告损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规定的赔偿项目的辩解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施行前的法律,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赔付,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中被本院所支持的部分的具体金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计算方法、《2010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票据确定如下:医疗费x.37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误工费6359.76元(16周×7天/周×2010年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x元/年÷365天/年)、护理费2100元(6周×7天/周×本地护理行业标准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0天×12元/天)、残疾赔偿金x.31元(2010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31元/年×20年×10%=x.62元,原告主张x.31元)、被扶养人李征元生活费2707.06元(2010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23元/年×5年×10%÷2人=2707.06元)、鉴定费78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心理和身体双重损伤并已构成十级伤残,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6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不符合营养费的一般给付情形且无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产生于事故调解阶段而非因伤在外地治疗阶段,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为x.50元(医疗费x.37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误工费6359.76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x.31元+被扶养人李征元生活费2707.06元+鉴定费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600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赔付的x.37元(x.37元+13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13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因该公司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已书面裁定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龙运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x.13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96元,减半收取848元,原告任某某负担156元,被告深圳市龙运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孙凌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