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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甲危险物品肇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0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彭伟、陈湘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妮娜担任法庭记录,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甲自2006年开始,未办理合法手续,在衡南县X镇X街租赁店面从事液化气补给经营。为防止发生事故,刚开始经营时,被告人廖某甲从衡阳市七一0液化气站购进大瓶装液化气后将液化气罐储存在衡南县X镇X村X组自己家中,用户需要灌气时,则将用户的液化气罐从其租赁的店面带回到自己家中充气。2008年农历12月份,被告人廖某甲家里搞装修,液化气罐没有地方存放,同时为了方便充气,被告人廖某甲就将液化气罐搬到福全街其液化气店内存放,并在店内实施充气操作。被告人廖某甲明知液化气充气操作需要严格的安全设施及技术要求,也明知液化气泄漏可能导致严重后果,但认为自己经营液化气店好几年了,一直没有出事,觉得只要自己注意就不会出事,遂继续违规在其店内进行液化气充气操作。2010年4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廖某甲因事外出,其子廖某乙(另案处理)在店里,用户廖某丙到店里灌气,廖某乙在给廖某丙液化气罐充气时违规操作,充气后未关闭气阀,导致大液化气罐中剩余的30公斤液化气全部泄漏,弥漫到街上,恰好对面铁匠铺生火打铁,点燃空气中的液化气,发生爆炸,导致现场及临近店面居民王某伟、王某国、杨某某等十四人被烧伤的严重后果。经鉴定,其中十三人的伤势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廖某甲除承担其子廖某乙的医疗费之外,未承担王某伟等十三名伤者的任何医疗费用。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笔录;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廖某某、倪某某的陈述;证人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廖某戊、王某己、罗某庚、廖某辛、廖某壬、廖某癸、王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19张、鉴定结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衡南县燃气站证明、衡南县公安局消防大队证明、衡南县X镇人民政府证明、被告人廖某甲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违反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私自经营液化气灌气业务,在储存、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廖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在本案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甲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2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菊

人民陪审员李彭伟

人民陪审员陈湘军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贺妮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六条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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