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女,1970年出生,汉族,湖南(略)人,职工,住(略)。
被告吴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湖南(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公务员,住(略)。
原告罗某诉被告吴某、黄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吴某、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4日,应被告的请求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做生意周某,原、被告约定月息2.5%,每月4日结算。借款当日原告如数将款交给被告吴某,被告吴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由被告黄某担保,借条中注明还款期限为2010年8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至今为止,被告吴某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利某45000元,共计245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息2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借条》原件一张,可证明被告吴某借原告罗某现金人民币的数额、利某、用途、期限、还款方式;
被告吴某辩称,没有按时偿还原告借款的原因是做生意资金周某困难,暂时无力偿还。
被告黄某辩称,当时我在县房产局工作,由于被告吴某资金周某困难,为了桂东企业的发展,再加上是朋友之间的帮忙,我为被告吴某提供了担保。现在被告吴某有能力偿还这笔款,应该由被告吴某自己承担还款。
被告吴某、黄某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某,于2010年1月4日向原告罗某借款200000元。原、被告约定月息2.5%,借款期限为7个月。借款当日原告如数将款交给被告后,被告吴某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并由被告黄某担保,还款期限为2010年8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某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某借原告黄某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原告已提供了由被告吴某亲笔书写的《借条》,该证据足以确认被告吴某借原告罗某款项及以2.5%的月利某计息的事实属实。另被告黄某对200000元的现金进行了担保,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尚欠原告罗某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0元、利某15000元,本息合计215000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吴某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罗某收;
二、被告黄某对担保原告罗某本息的21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如果被告吴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4525元,诉讼保全费1745元,由被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余良
审判员黄某文
人民陪审员谢新宇
二O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曹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某。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某的,借款的利某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某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