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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成年。

原告吴某诉被告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张某乙陆续到原告处购买干菜,2011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张某乙下欠原告干菜款x元,由张某乙出具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x元,下余5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某乙偿还原告干菜款5000元。为此原告提交证据,2011年1月20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干菜款5000元。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张某乙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某、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所能证实的如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某乙从原告吴某处购买干菜,2011年1月20日双方经过结算张某乙欠吴某干菜款x元,并由张某乙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吴某干菜款剩余x元(叁万叁仟元)张某乙2011年1月X号”。庭审中,原告吴某承认被告所欠x元干菜款中已偿还一部分,被告至今仍下欠干菜款5000元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吴某购买干菜,有吴某提交的欠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予支付原告干菜款。庭审中原告吴某认可其所提交的欠条中被告张某乙已支付一部分,原告要求张某乙支付至今仍下欠的干菜款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吴某下欠干菜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亚磊

二Ο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玉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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