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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上蔡某公安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40岁。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56岁。

被告上蔡某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上蔡某公安局法制室干警。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上蔡某公安局东街派出所副所长。

第三人张某丁,女,53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30岁。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上蔡某公安局于2009年2月24日作出的上公(东街)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6月23日向被告上蔡某公安局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张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张某丙、第三人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某公安局于2009年2月24日作出上公(东街)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载明:被处罚人张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上蔡某蔡某镇X路X-X-X号;现查明2008年12月27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张某丁、樊某某一起到老电影院张秀申家谈事时与张某甲发生争执进而引起撕打,张某甲将张某丁打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现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履行方式: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上蔡某农业银行缴纳罚款;由上蔡某公安局于2009年2月9日送上蔡某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

被告上蔡某公安局在法定期间向本院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递交的事实证据有:1、2008年12月31日对张某甲的询问笔录;2、2009年2月18日对张某甲的询问笔录;3、2009年1月5日对郭某某的询问笔录;4、2009年1月5日对张某丁的询问笔录;5、2009年1月5日对樊某某的询问笔录;6、2009年1月5日对郭某福的询问笔录;7、2009年1月12日对张秀申的询问笔录;8、2009年1月12日对张某乙的询问笔录;9、2009年1月14日对张海彦的询问笔录;10、2009年2月16日对魏俊奇的询问笔录;11、2009年1月14日对康旭东的询问笔录;12、2009年2月21日对康旭东的询问笔录;13、2009年1月14日对张丽的询问笔录;14、2009年2月21日对张丽的询问笔录;15、2009年2月18日对张小喜的询问笔录;16、2009年2月18日对张小喜的询问笔录;17、2009年2月18日对张长江的询问笔录;18、2009年2月23日对王爱的询问笔录;19、2009年2月23日对李千的询问笔录;20、上公(2008)活检字第x号伤情检验鉴定书(张某丁);21、上公(2008)活检字第x号伤情检验鉴定书(张某甲);22、上公(2008)活检字第x号伤情检验鉴定书(张某乙)。被告递交的程序证据有:1、上公(东街)行受字(2008)第X号受案登记表;2、2008年12月27日张某丁申诉书;3、2008年12月29日张秀申、张某乙、张某甲、魏仿申诉书;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上公(东街)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6、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7、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8、暂缓执行审批表;9、郭某某户籍证明信;10张秀申户籍证明信。11、张某甲的户籍证明;12、张某乙的户籍证明;

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7日下午14时30分,郭某福、张某丁、郭某某都身为国家干部带领十多个不认识的人到张某甲的家中,对张某甲及其家人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张某甲及母亲(张某乙,67岁)两人轻微伤。张某甲的父亲(张秀申,72岁)和女儿也遭到了郭某某和张某丁的殴打。第二天,樊某某下午3点左右带着他人到张秀申家里威胁,扬言要灭了张秀申全家,剥了皮、剁了手脚,侮辱之类的话,郭某某的三叔等人又前来威胁,说自己是北街一霸,要封了张某甲、张秀申家门,砍人等话,最后我们报警求助。在整个打架过程中,原告张某甲处于被动地位,一直挨打毫无还手之力,不存在将张某丁打伤的事实,上蔡某公安局立案后,认为事实错误,对原告作出了上公(东街)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而对参与殴打的其他人郭某福、张某丁、樊某某等人未作出行政处罚,原告对此处罚决定不服,于2009年3月4日向驻马店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第九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四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向当事人送达告知通知书,驳回了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其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上公(东街)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递交证据。

被告辩称,2008年12月27日14时左右,张某丁于樊某某(张某丁女儿郭某某干爸)去其亲家张秀申(张向阳父亲,在电影院居住)家,处理女儿郭某某于丈夫张向阳(齐齐哈尔服兵役)夫妻矛盾。在处理中间张某丁于张向阳姐姐张某甲(也在电影院居住)发生争吵,继而撕打,张某丁被张某甲按倒在地,脸部被张某甲抓伤。2008年12月27日我局依法受案,并及时、客观、全面地对此案进行调查取证,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于2009年2月24日依法作出上公(东街)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某甲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张某甲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我局批准了张某甲要求暂缓执行其行政拘留的申请。现张某甲未被执行行政拘留。对于原告提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不存在将张某丁打伤事实。我局认为,原告所述没有证据。通过我局充分的调查取证,足够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张某甲实施了违法行为。针对原告提出的未对郭某福、张某丁、樊某某等人作出行政处罚,我局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此三人实施了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第九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四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对当事人做了告知权利笔录,履行了告知义务,并没有剥夺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其行政处罚决定成立。综上所述,我局对原告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量罚适当。请求上蔡某人民法院维持我局对原告作出的上公(东街)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述称与被告辩称相一致。

第三人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照片三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依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递交的事实证据3、4、5、6、9、11、12、13、14、20以上证据说明,2008年12月27日下午张某丁和其丈夫的朋友樊某某一起到电影院张秀申家中(两家系亲家)说些家务事,在此期间两家发生争执,在争吵过程中,张某甲将张某丁按倒在地,并骑在张某丁身上殴打张某丁的事实,张某丁的伤经公安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事实证据2、7、11、12、13、14,以上证据说明,2008年12月27日下午郭某某的母亲和樊某某一起到电影院张秀申家中(两家系亲家)说些家务事,在此期间两家发生争执,在争吵过程中,张某甲将张某丁按倒在地打伤,经别人拉开后,张某丁打电话将其丈夫郭某福及其女儿郭某某叫到现场,郭某某赶到后照张秀申(其公公)脸上打了一巴掌,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递交的照片三张系受伤当天在法医门诊部拍摄,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其他事实证据,本院不再一一予以评议。被告递交的程序证据1、2、3、4、6、7、8、9、10,11、12,以上证据说明,上蔡某公安局在接到报案后,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立案、调查、审批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及第三人递交的其它证据,本院不再一一予以评议。

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7日下午,原告郭某某的母亲张某丁与樊某某一起到张秀申(系郭某某公爹)家中商谈郭某某与其丈夫生气一事,在谈话过程中,张某丁与张秀申的女儿张某甲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撕打,张某甲将张某丁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上蔡某公安局接到报案后,经过调查,于2009年2月24日作出上公(东街)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张某甲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于2009年3月4日向驻马店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6月4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作出驻公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为此,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另查明:张某甲并没有在2009年2月9日送上蔡某拘留所实施拘留(该处罚并没有执行)。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告上蔡某公安局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者进行处罚。被告上蔡某公安局在接到报案后,进行了立案调查,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于2009年2月24日作出的上公(东街)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蔡某公安局于2009年2月24日作出的上公(东街)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海军

审判员刘惠民

审判员杨贺某

二○○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李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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