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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鲍某犯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鹤壁万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质检员。因涉嫌受贿,于2011年9月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某分局刑某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1年9月14日经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1年9月1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某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某某,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赵某某,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某(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鲍某及其辩护人吕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份至2011年8月份期间,鹤壁市瑞祥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刑某某为了在煤质采样中得到鹤壁万和发电有限公司燃料处质检班质检员鲍某的关照,七次送给鲍某人民币共x元,鲍某予以收某。

案发后,被告人鲍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在侦查阶段退出全部赃款。

被告人鲍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照有关规定,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中的较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够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五、综合考虑被告人各个从轻、减轻因素,建议对被告人处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鲍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当庭的陈述,并有证人刑某某的证言、企业性质证明、企业法人执照、鹤壁万和发电有限公司管理规定、鲍某的简历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收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某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鲍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鲍某在侦查阶段退出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某》第某百八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八十六条、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某项、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鲍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某年,缓期三年;

(缓刑某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鲍某受贿所得x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吴俊奇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唐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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