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吉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海泉,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应梅,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高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6)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城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韩某,被上诉人河南高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海泉、张应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事实如下:洛阳至灵宝高速公路第一阶段工程洛阳至三门峡段(以下简称洛三高速公路),1998年1月8日开工建设,于2001年12月17日建成。期间1998年11月,河南省交通厅和河南省高管局组建成立项目建设机构,即洛三高速公路建设前线指挥部(以下简称洛三指挥部),代表业主承担洛阳至三门峡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职责和任务。2000年3月24日,洛三指挥部曾下(2000)X号文,指定北京城建集团为洛三八标部分项目的分包商,2000年4月8日北京城建集团开始施工。2000年6月30日,北京城建集团与洛三指挥部补签订协议一份,主要约定:“鉴于修建并完成洛三高速公路NO.8合同段工程及其缺陷修复,北京城建集团接受对于实施和完成原大兴安岭机械筑路工程局(原中标单位)之未完工程,并同意按原中标单位的投标进行施工及缺陷修复,业主保证按合同规定时间和方式向北京城建集团支付合同价x元(工程量包括总则、土方、防护、排水、结构物、绿化、路面、道路沿线设施工程、计日工)。后2001年10月31日北京城建集团如期完工,该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2003年7月至9月期,因适逢雨季,洛三高速公路NO.8合同段属湿陷性黄某地,原设计时未对地基作处理,湿陷性黄某发生沉降,洛三指挥部即指派北京城建集团对NO.8合同段的辛店沟桥、金水河桥、苍龙涧桥三座桥台进行加固,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2003年8月29日至11月25日,北京城建集团分别对这三座大桥编制了施工方案并组织人员实施了加固施工工程,三座桥台施工方案载明质量标准为:注浆后地基承载力达到x。2003年12月28日,北京城建集团委托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勘测设计院对上述加固后三座大桥进行了地基土动力触探试验,2003年12月30日,该设计院出具的3份试验报告均显示压力灌浆后承载力平均值大于x。后北京城建集团找洛三指挥部催要上述加固桥台工程费用,2005年7月27日,洛三指挥部、洛三高速三门峡代表处、北京城建集团NO.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三方召开会议,对北京城建集团的三座桥台压浆费用予以讨论。因洛三高速工程2001年底已建设完工,整个工程已经决算完毕,河南省审计厅对洛三高速公路整个财务已审计过了,故对洛三高速上述加固费用商由洛三指挥部拿出意见后上报请示。2005年11月,北京城建集团就三座桥台产生的工程费用委托专业造价人员审核,审核工程总造价为x元。该款后经北京城建集团多次催要,河南高速公司拖欠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0年5月24日,河南省交通厅曾发(2000)X号文,内容为向省人民政府报送“河南省高速公路改制方案”的请示。该文件附送的改制方案中载明,对河南省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和省交通建设投资公司进行改制,连同郑州黄某公路大桥资产,组建河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设立时的资产主要包括:(1)目前已建成运营的安阳至新乡、郑州至漯河、开封至洛阳三条高速公路和郑州黄某公路大桥全部资产,及在建的洛阳至灵宝高速公路资产;(2)省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现有资产;(3)河南省交通建设投资公司现有资产。2000年6月1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下发豫政文(2000)X号文,同意省交通厅以国有独资形式组成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北京城建集团原系承建洛三高速公路NO.8合同段的补建单位。原补建协议完工后,补建工程款项已结算完毕。北京城建集团诉称超出责任期后河南高速公司令其重新加固三座桥台,并另支付工程款费用,但无证据证明,北京城建集团虽提交三方会议纪要,但因三方会议纪要最终并未签字确认,河南高速公司予以否认,其证据效力不予以采信。因加固产生的费用北京城建集团要求河南高速公司承担,证据不力,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北京城建集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北京城建集团于2003年受河南高速公司指派,对洛三高速公路N0.8合同段由于大雨导致辛店沟桥、金水河桥、苍龙涧桥桥台下陷进行了压浆处理,由于北京城建集团不是该路段原承建单位,而且桥台下陷也是因为设计的缺陷,因此北京城建集团为此工程付出的人力物力,河南高速公司应予支付工程款。北京城建集团的压浆处理有质量验收、现场监理签字,以及委托工程造价进行的造价审核,但河南高速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拖欠工程款。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在法院认为中将北京城建集团认定为N0.8合同段的补建单位,并认定该工程已超出责任期,北京城建集团要求另行支付的工程费用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其认定违背了本案的客观事实,北京城建集团在庭审中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并且申请法院对该工程的总工程师进行了调查取证,充分证明因桥台下陷的压浆工程不在原工程量范围,而是因设计缺陷导致了再次压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认定无视本案事实,其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河南高速公司支付工程款。
河南高速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北京城建集团的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一、北京城建集团在上诉状中称:一审法院“认定NO.8合同段工程已超出责任期”,这是北京城建集团的错误理解。一审判决认定的是“北京城建集团诉称超出责任期后被告令其重新加固三座桥台,并另支付工程款费用,但无证据证明而不予支持”,这里是引用北京城建集团的诉状内容,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内容。根据2000年6月30日北京城建集团与洛三指挥部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第一页中“鉴于修建并完成河南省洛阳至三门峡高速公司NO.8合同段工程及其缺陷修复,承包商接受对于实施和完成原大兴安岭机械筑路工程局(原中标单位)之未完成工程,并同意按原中标单位的投标(包括一切权利和义务)进行施工及缺陷修复。”的约定及合同协议书条3条、第4条的约定,缺陷修复是北京城建集团的合同义务,且缺陷修复工程款已经包含在合同价x元之中,北京城建集团另行要求支付修复缺陷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北京城建集团称工程已超过责任期,但其并没有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二、北京城建集团所称的压浆工程是其对其承建的NO.8合同段工程的缺陷修复,根据2000年6月30日北京城建集团与洛三指挥部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的约定,修复该工程中的任何缺陷是北京城建集团的合同内义务。同时,河南高速公司与北京城建集团之间也没有任何新的合同关系,因此北京城建集团要求河南高速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北京城建集团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不予支持。从北京城建集团提供的证据看,北京城建集团所诉的此项工程已于2003年11月底之前完工,但直到2006年才主张权利,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也不应支持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有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2005年7月27日,洛三指挥部、洛三高速三门峡代表处、北京城建集团NO.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三方召开会议形成的三方《会议纪要》中,有洛三高速三门峡代表处、北京城建集团NO.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签章,但洛三指挥部未签章。二、洛三高速三门峡代表处出具的证明显示:洛三高速公路NO.8合同段所处地区为湿陷性黄某地区,设计时未对该地基进行处理,加之2003年7、8、9三个月又连降大雨,导致三座大桥桥台部位有不同程度下沉。为防止不安全隐患而发生质量事故,当时洛三高速公路建设前线指挥部指派北京城建集团洛三高速公路NO.8合同段项目部对这三座大桥进行了压浆处理,消除了不安全隐患。三、2006年9月26日,一审法院对曾在洛三指挥部任设计代表,负责技术性问题的姬同庚进行的调查中,姬同庚表示:1、有三方《会议纪要》。洛三指挥部未签章的原因是审计部门对洛三高速公路整个财务已审计过了,工程已决算了,工程已建设完工了,建设项目中就不会再有其他账了。2、本案所指的三座大桥的压浆处理工程是由北京城建集团承做的。3、没有对压浆处理工程签合同的原因是因为:洛三高速公路NO.8合同段开始都是北京城建集团承建的,在缺陷责任期原来一般为1—2年,这期间的维修或零工还让原承建单位干。4、北京城建集团承做的压浆处理工程的工程款没有支付。5、北京城建集团承做压浆处理工程的原因是洛三高速公路设计的早,当年雨大,设计当时未处理地基,湿陷性黄某发生沉降,必须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北京城建集团承做的压浆处理工程是否为其原合同内义务,河南高速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北京城建集团相应工程款。一、从三方《会议纪要》、洛三高速三门峡代表处出具的证明、一审法院对姬同庚进行的调查,可以得出,北京城建集团承做压浆处理工程是应洛三指挥部的指派,为处理由于设计原因而未处理的地基因湿陷性黄某发生沉降,而进行的施工。双方形成了实事上的新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北京城建集团已履行了该合同义务。该工程的进行是因为设计存在缺陷,不应是北京城建集团原合同内的义务,故该工程的工程款应由洛三指挥部支付。二、从河南高速公司成立时的工商材料可以得出,河南高速公司设立时的资产包括在建的洛阳至灵宝高速公路资产。也就是说河南高速公司应承继洛三指挥部的债权债务。故本案所涉工程款应由河南高速公司支付。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三方《会议纪要》形成的时间是在2005年7月27日,而北京城建集团起诉的时间是在2006年7月19日,故北京城建集团的起诉未超诉讼时效。综上,北京城建集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河南高速公司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6)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x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x元,均由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东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王怡
二O一O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学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