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乙窜至南召县X组,盗割联通公司南召县分公司通讯电缆线327米,被人发现后逃跑。其中盗走电缆线177米,价值1459元,现场遗留150米,价值1236元。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赔偿了联通公司南召分公司的经济损失。2011年9月5日,被告人韩某乙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中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人员的报案,证人王××、王×、吉××、陈××的证词、价格认证结论及相关的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作案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过程,系自首,且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克仁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