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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付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魏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勤)。

原告(反诉被告)付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魏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付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魏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予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反诉原告)魏某某于2010年6月30日对原告赵某某、付某某提起反诉。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和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付某、王北京,被告(反诉原告)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薛坤、田玉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方统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付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3日16时20分,被告魏某某驾驶豫x小型客车沿S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睢县境内x+250m处向左转弯时,与原告付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中发生相撞,致原告付某某、赵某某二人受伤,并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经鉴定,二原告之伤构成两处伤残。被告魏某某支付某部分医疗费。经查,魏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参加有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魏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魏某某庭审中口头辩称: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合理合法的费用,不负责鉴定费、评估费等各种间接费用及诉讼费用。原告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商业保险的请求权。鉴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不符合事故车辆所投保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求。

被告魏某某反诉称:其驾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参加有交强险及商业责任险,魏某某垫付某x.19元医疗费,二原告(反诉被告)应予返还。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付某某庭审中口头辩称:反诉原告没有垫付某么多医疗费。如果主张垫付,应拿出合法依据。即使垫付某医疗费,二原告也没有返还义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诉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保险公司针对本诉原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3、本诉原告是否应返还魏某某垫付某医疗费x.19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

针对第一焦点,二原告(反诉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诊断证明书2份。3、住院病历2份。4、住院收费票据2份。5、出院证2份。6、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7、鉴定费票据14张。8、处方及零售药店销售凭证各3份。9、蔡桥村委证明2份。10、土楼村委证明1份。11、赵某法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各1份。12、交通费票据4张。13、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14、保险单及保险卡各1份。以证明二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赔偿的事实依据。

被告(反诉原告)魏某某针对此焦点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针对第一焦点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2、投保单1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魏某某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7、9、11、13、14无异议;对处方本身无异议,对三份零售药店销售凭证有异议,不能证明与原告的伤情有关,这三份凭证不是正规发票,形式不合法;对证据10有异议,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有异议,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与实际发生的不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没有异议;对收费票据有异议,应按医保用药进行赔付;对赵某某出院证无异议,对付某某的出院证有异议,因有涂改;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没有鉴定所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此次鉴定没有和保险公司协商;对鉴定费发票有异议,付某某的发票时间与鉴定书上的不符,对赵某某的发票,因没有时间、名称不予质证,再者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蔡桥村委证明、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无异议;对中医院处方有异议,没加盖印章;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魏某某意见。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魏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魏某某对保险公司的证据、保险公司对魏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9、10、11、12、13、14及被告(反诉原告)魏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其形式合法,其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8,其形式不合法,又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第二焦点,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付某某,被告(反诉原告)魏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第三焦点,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付某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反诉原告)魏某某提供的证据如下:30份医药费临时收据和2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

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对两份门诊收费票据无异议;对30份临时票据的异议为:这是赵某某、付某某结算帐后遗弃由魏某某拾取的,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对被告魏某某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对被告(反诉原告)魏某某提供的证据,因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二原告虽说是魏某某拾取,但并无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23日16时20分,被告(反诉原告)魏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S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睢县境内x+250m处向左转弯时,与付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中发生相撞,致付某某及乘车人赵某某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魏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某和赵某某无责任。赵某某伤情经鉴定,左桡骨远端骨折构成X级伤残,右坐趾骨骨折畸形愈合构成X级伤残,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7647.31元,鉴定费750元。付某某伤情经鉴定,行肠系膜破裂修补术后构成X级伤残,行肠穿孔修补术后构成X级伤残,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x.22元,鉴定费750元。二原告花交通费200元。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兄妹7人,原告(反诉被告)付某某兄妹6人。被告(反诉原告)魏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21日24时止。魏某某已支付某原告(反诉被告)医疗费9516.19元。原告(反诉被告)的电动车损失为1500元。

本院认为,二原告(反诉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肇事车辆豫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投了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该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具体意见,对二原告(反诉被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进行审核,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花医疗费7674.31元,住院20天,于2010年4月19日定残,误工费以每天20元计,为2360元;护理费以每天20元计,为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5元计,为300元;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为200元;交通费为100元;残疾赔偿金为4806.95元×20×11%即x.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388.47元×5×11%÷7即266.24元;鉴定费为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赵某某应得赔偿额为x.84元。原告(反诉被告)付某某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x.22元,于2010年4月13日定残,误工费以每天20元计,为2240元;护理费以每天20元计,为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5元计,为240元;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为160元;交通费为100元;残疾赔偿金为4806.95元×20×11%即x.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88.47元×5×11%÷6即310.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亦定为5000元;车损为1500元,综上,原告(反诉被告)付某某应得赔偿为x.12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共应得赔偿为x.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剩余的医疗费用x.53元,因肇事车辆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直接赔偿二原告(反诉被告)。对于被告(反诉原告)魏某某垫付某9516.19元医疗费,应由二原告(反诉被告)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给魏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反诉被告)医疗、误工、护理、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费用共计x.96元。

二、二原告(反诉被告)在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反诉原告)魏某某现金9516.19元。

三、驳回二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传庚

审判员李俊永

审判员李中伟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志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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