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与昌某、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科峰,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元良,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益阳大道西X号鑫天国际X楼。

负责人肖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刘某与被告昌某、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夏科峰,被告昌某委托代理人李元良,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2日18时30分,被告昌某驾驶湘H-x号轻型货车沿益桃一级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玉皇村路段时,撞到原告驾驶的双狮牌48CC轻便摩托车,发生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昌某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昌某所驾车辆湘H-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3922元。

被告昌某辩称,原告的诉求计算依据偏高,伤残程度偏高偏重。长期护理费、误某、陪护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偏高,应按伤残等级比例计算所有赔偿金额。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故原告的实际损失除保险公司赔偿后,余额部分应按同等责任分摊,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但原告要求过高,其医药费应扣减医保部分,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18时30分,被告昌某驾驶湘H-x号轻型货车沿益桃一级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玉皇庙村路段时,与原告刘某驾驶的、沿玉皇庙村驶入益桃一级公路的双狮牌48CC轻便摩托车相撞,发生两车受损,原告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9天,用去医药费93509.41元。该院出院诊断原告刘某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重型颅脑外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部、右额部骨折,头皮挫伤,头皮血肿,双肺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某,卧床休息3个月,必要时再次住院或二期手术,1-2年后视情况拆除内固定,半年后视情行颅骨修补术等。2012年2月20日,益阳市中心医院作出医学鉴定书,鉴定刘某系重型颅脑外伤术后综合症,左侧上下肢肌腱挛缩,肌肉萎缩,中度智力障碍。2012年3月20日,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受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委托,作出(2011)银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分析说明,遵医嘱,原告刘某择期行颅骨修补,左胫腓骨钢板拆除,需后续治疗费36000元左右。刘某目前生活不能自理,依照相关规定,建议1人大部分护理,必要时复查。鉴定结论:原告刘某已构成3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及检查费900元。2011年9月19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被告昌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某住院期间,被告昌某已支付医药费25000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先予执行20000元。

另查明,原告刘某有兄弟两人,被扶养人有母亲朱时秀,年满80周某,需儿女扶养。被告昌某驾驶的湘H-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保险有效期至2012年3月26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审查确定如下:医药费93509元,后续治疗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12元/天×69天),误某9413元(16518元/年÷365×208天),住院护理费4565元(24148元/年÷365天×69天),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500元,残疾赔偿金89952元(5622元/年×20年×80%),被扶养人朱时秀生活费8620元(4310元/年×5年×80%÷2),合计244387元。

本院认为,被告昌某驾驶湘H-x号轻型普通货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不慎与原告刘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依法享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权利。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昌某、原告刘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作本案担责的依据采信。湘H-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刘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应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各承担50%,被告昌某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扣减免赔率10%,扣减绝对免赔额500元后,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昌某赔偿。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经司法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3级伤残,并需1人大部分护理,原告要求赔偿长期护理费482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认定231252元(16518元/年×20年×70%)。原告受伤后需加强营某,原告要求赔偿营某8000元,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3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了较大的痛苦,本院酌情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110000元,车辆损失500元,合计120500元;

二、原告刘某所有经济损失500640元,扣减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500元,不足部分38014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89500元(100000元×90%-500元),合计赔偿原告刘某才210000元,剔除已付30000元,还应赔偿付原告刘某180000元。

三、被告昌某赔偿原告刘某损失100570元(380140元×50%-89500元),剔除已付25000元,还应赔付原告刘某75570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820元,由被告昌某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虹

审判员龙建军

人民陪审员张介兵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丁乐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