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某与刘某某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刘某某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予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从仁,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日(农历9月15日),原告在被告的打木渣厂干活时受伤。原告是被告之子叫去的。原告是负责送料的,即往机器跟前送材料。当时姓马的叫原告入料,导致机器将原告左腿髋骨粉碎性骨折,住院十五天,花医疗费8097元。受伤后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后原告多次协商让被告支付医疗费,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不予支付。综上,被告请原告去其厂里打工,在打工期间原告受伤,被告理当负担原告的治疗费及其他费用,但被告仅付部分费用后拒不再付,原告只得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误工、护理、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x.60元。

被告刘某某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从事的雇佣活动不是被告所安排事项范围内的雇佣活动,是原告私自改变了工作范围造成的伤害。既便原告的行为是在雇佣活动范围内,原告有重大过错,原告受伤的地点非工作地点,受伤部位非工作性质能伤及的部位,是原告脱离工作岗位,私自办事过程中受伤的。况且原告违反操作规程,在离开工作岗位时未关掉开关。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900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求的x.6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是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

针对第一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住院病历两份。2、诊断证明书两份。3、出院证两份。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5、住院收费票据两份。6、鉴定时拍片费用票据两份。7、鉴定费票据5份。8、用药明细单三张。针对此焦点,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无异议,但认为住院收费票据中的2010年6月23日的这张票据应在医院方,不应在病人手中,原告是按新农村合作医疗治疗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如下:票据上没有原告名字,也无日期,不能说明是原告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2010年6月23日的收费票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原告提供的用药明细单、诊断证明、出院证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能与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印证,形式上虽有瑕疵,但能证明原告支付了鉴定费,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第二焦点,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其代理人调查刘某荣的笔录一份。2、其代理人调查马洪堂的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

针对第二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其代理人调查马洪堂的笔录两份。2、调查刘某东的笔录一份。3、调查刘某峰的笔录一份。4、调查刘某荣的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两份证据只能证明双方有劳动关系,对所证的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证明不了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对所证的原告喂料时被碰伤有异议,他不是在从事工作范围内的活动时受伤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刘某峰、刘某东不在事发现场,只是看到原告在机器西边躺着,不能证明原告去办私事,两证人是堆断;刘某荣的笔录也证明不了原告有过错;马洪堂不在家不会作证,他说的原告要求换工作不符合常理,他在原告如何受伤这一点上所证不客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4,因两证人均是和原告一起干活的工人,所证内容相互印证,与原告的陈述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原告受伤的事实相互印证,对证据中的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证人不在事发现场,不能客观反映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形,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1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开办的木材厂劳动时,被机器碰伤右腿,造成右膝关节髋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伤后即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x.20元,鉴定费111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劳动中未经雇主允许,私自和别人调换工种,从事和自己年龄及技能不相适应的工作,致使被机器碰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有严重过失,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住院20天,花医疗费x.20元,鉴定费1110元,误工费以每天20元计,至定残日(2010年7月9日)前一天,为5020元;护理费以每天20元计,为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5元计,为300元;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为200元;残疾赔偿金为4806.95元×20%×11即x.29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49元。对该费用,被告应承担x.49元×80%为x.4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2000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x.4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4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传庚

审判员李中伟

审判员赵长永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志方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