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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某甲、呼某乙诉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呼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

原告呼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晖,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第三人呼某丙,男,1976年6月出生,汉族,市民。

原告呼某甲、呼某乙诉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呼某甲、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晖、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第三人呼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呼某乙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9月22日为第三人呼某丙颁发的永国用(98)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使用者呼某丙,土地位于永城市东方大道西段路南,用途为经营、住宅,使用权面积为204.8平方米。

原告呼某甲、呼某乙诉称,1995年初原告及第三人原所在的小谢庄居民组按人均2.7米的标准将位于永城市东方大道西段路南的门面房予以分配。因为是亲属,原告呼某甲及其妻任XX、原告呼某乙、第三人呼某丙及其妻李MM五个人的门面是彼此相邻的。1998年9月22日,在二原告不知情时,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呼某丙颁发了永国用(98)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二原告应分得的4.6米宽的土地使用权包括在内。二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原告呼某甲、呼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4月19日永城市X镇车站居委会、小谢庄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二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第三人呼某丙仅分得2个人的土地使用权,3、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呼某丙的颁证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土地使用权。

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颁证行为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8年9月22日地籍调查表一份;2、1998年9月22日土地登记表一份;3、土地登记卡一份;4、土地证书年检申请表一份;5、2008年12月25日小谢庄庄盘平面图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颁证登记资料齐全,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第三人呼某丙述称,原告所诉分地事实是:其父呼某甲所分得的土地与其兄呼CC所分得的土地在一起,其姐呼某乙应分得的一半是与第三人的土地在一起,中间是谢LL分得的土地。当时全家对此分配方案均无异议,第三人方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一直相安无事,后因其他家庭纠纷才引起此次诉讼,应依法驳回起诉。

第三人呼某丙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呼某丙认为原告呼某甲、呼某乙所举证据称“2005年研究的分配方案”是错误的,而土地证颁发时间是1998年,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所举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的内容不真实,严重缺项:①邻宗地指界人签章有空白,②宗地面积错误,③权属调查记事及调查员意见栏、地籍勘丈记事栏、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栏均空白;证据2中申请登记的依据栏、初审意见栏、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发证机关批准意见栏均空白;证据3中记载的面积错误;证据4不能作为当初颁证的依据;证据5只是平面图不是分配图,只能确定第三人所分土地的大概位置而不能确定面积,综上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呼某丙颁发的土地证包含了二原告应该分得的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颁证程序违法。第三人呼某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呼某甲、呼某乙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第三人呼某丙因为争议地的使用权发生纠纷,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中权属调查记事及调查员意见栏、地籍勘丈记事栏、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栏均空白,证据2中申请登记的依据栏、初审意见栏、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发证机关批准意见栏也空白,且宗地草图与该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记载的南北长度不一致,证据3中记载的面积与该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中的面积也不一致;证据5记载时间是在2008年12月25日,系颁证后形成,与证据4年检申请表均不能作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呼某甲与第三人呼某丙系父子关系,原告呼某乙与第三人呼某丙系姐弟关系,约在1995年,三人所在的小谢庄村X组以每人2.7米的标准分配门面土地使用,后第三人呼某丙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1998年9月22日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永国用(98)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原告与第三人因家庭矛盾就该案争议土地使用权引起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本案涉案土地系当时村X组分配后原告及第三人家庭内部的再次分配,原告与案件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呼某丙认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称原告呼某甲、呼某乙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呼某丙的该项主张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

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行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土地登记表中显示其申请登记的依据为永城市X镇X村小谢庄组分配方案,但提交的证据5系在颁证后2008年12月25日小谢庄庄盘平面图一份,因此,可以看出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颁证依据的是永城市X镇X村小谢庄组分配方案而不是平面图。可见,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且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表中的审核意见、审批意见、批准意见等重要项目均为空白,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颁证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9月22日为第三人呼某丙颁发的永国用(98)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凤丽

代理审判员戚寒箫

人民陪审员夏永乐

二O一O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朱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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