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X有限公司,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罗X,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有限公司,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X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的(2011)甬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不明,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并不妥当,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妥。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X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X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X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并无异议,该合同第一条明确了“工程范围:XX路XX桥梁工程人行道栏杆制作、安某、油漆”,故本案的施工行为地“XX路XX桥梁工程人行道”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因本案的施工行为地“XX路XX桥梁工程人行道”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金萍
审判员刘磊桔
代理审判员张贝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卢秧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