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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豆村信用社与被告楚某甲、李某乙、楚某丙、楚某丁、李某戊、楚某己、程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豆村信用社。住所地:濮阳市X路西段。

负责人:任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旭平,该社法律顾问。

被告:楚某甲,女,1976年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1969年出生。

被告:楚某丙,女,1969年出生。

被告:楚某丁,男,1980年出生。

被告:李某戊,女,1989年出生。

被告:楚某己,男,1967年出生。

被告:程某,女,1973年出生。

原告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豆村信用社与被告楚某甲、李某乙、楚某丙、楚某丁、李某戊、楚某己、程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红晶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某某、马旭平,被告楚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某甲、李某乙、楚某丁、李某戊、楚某己、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楚某甲于2008年11月29日在我社贷款x元,用于进货,期限一年,利率9.96‰,被告李某乙、楚某丙、楚某丁、李某戊、楚某己、程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某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拨款义务。经催要,被告付清了2009年8月23日前的利息。请求判令被告楚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李某乙、楚某丙、楚某丁、李某戊、楚某己、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楚某丙辩称:借款担保属实,同意还款。现资金困难,请求延期还款。

被告楚某甲、李某乙、楚某丁、李某戊、楚某己、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楚某甲、李某乙、楚某丙、楚某丁、李某戊、楚某己、程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楚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29日至2009年11月29日,利率9.96‰,被告李某乙、楚某丙、楚某丁、李某戊、楚某己、程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某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拨款义务。经催要,被告陆续付清了2009年8月23日之前的利息,尚欠本金x元及2009年8月24日之后的利息未付。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拨款义务,被告楚某甲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某乙、楚某丙、楚某丁、李某戊、楚某己、程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某证,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楚某甲偿还原告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豆村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09年8月24日起,合同期限内按约定,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乙、楚某丙、楚某丁、李某戊、楚某己、程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红晶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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