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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刘某某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

被告刘某某(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赵某某因与被告刘某某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予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奰生、董玲,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雇佣的一名工人。2009年6月29日,原告在被告开办的余公集木材厂加工木条时,由于被告安全措施不到位,造成原告左手大拇指被锯拉掉。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仅付了2300元医疗费。经鉴定,原告的伤已构成六级伤残。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护理、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x元。

被告刘某某庭审中口头辩称,本案定性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雇员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在道义上可给予一定的补偿。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

针对第一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睢县工伤保险所调查赵某X、付一X的笔录各一份。2、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3、证人赵某X的出庭证词。4、证人付二X的出庭证词。

被告针对第一焦点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其代理人调查赵某X的笔录一份。2、调查付二X的笔录一份。3、调查刘某X的笔录一份。4、调查刘某X的笔录一份。5、调查单一X的笔录一份。6、调查周一X的笔录一份。7、调查刘某X的笔录一份。8、河南省工伤认定协查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双方之间为承揽关系,原告操作有失误。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亦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证明不了双方为雇佣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的质证意见同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的质证意见如下:有证人虽说是承包,但并无承包人,双方就是一种雇佣关系,工人出卖劳动力,被告发工资;刘某等人的笔录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提出如下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否定双方的雇佣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因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系被告对其所证实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8,因所证明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6、7,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第二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住院病历8张。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3、鉴定费票据6张。4、交通费票据3张。5、户口本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事实及要求赔偿的依据。被告针对此焦点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异议为:三张均为100元,到商丘最多15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系,本院亦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29日,原告和赵某X、付一X、刘某X一班,在被告开办的木材加工厂加工木材时,左手大拇指被锯掉。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六级伤残,花鉴定费650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2300元,已由被告支付。原告在被告处务工时,按劳动成果计件领取工资(每捆100根,锯好,捆好,每捆3元钱)。原告姐弟5人,其父已去世,其母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其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等条款。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本案原告和他人一起,在被告开办的木材加工厂用被告的设备和自己的劳动加工木材,按劳动成果计件领取工资,不符合上述有关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原、被告之间不是承揽合同关系,而应为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左手大拇指离断,伤情构成六级伤残,比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6条的规定,误工时间应为90日,以每天20元计,误工费为1800元;原告住院8天,护理费以每天20元计,为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5元计,为120元;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为80元;残疾赔偿金为4806.95元×50%×20年,为x.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388.47元×50%×5÷5,为1694.24元;鉴定费650元,交通费为3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7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7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传庚

审判员王崇超

审判员李中伟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志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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