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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诉北京鑫容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鑫容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汲某,总经理。

上诉人韩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鑫容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容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在一审法院诉称及辩称:2009年8月25日在海淀区大钟寺X号院华杰大厦5B21(办公室)公司以口头形式辞退本人。根据有关规定,要求鑫容光公司支付本人代通知金及经济赔偿金。对仲裁裁决中关于二倍工资的裁决内容认可,不认可其他裁决结果,不同意鑫容光公司的诉讼请求。故请求:1、鑫容光公司支付我代通知金2600元;2、鑫容光公司支付我经济赔偿金10400元;3、鑫容光公司支付我2009年7月和8月工资共计5200元。

鑫容光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及诉称:我公司作为一家正规的装饰设计公司一直遵守劳动法的各项规定,并与公司员工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月15日我公司将劳动合同文本一式两份交给韩某要求其进行签订,并多次要求尽快签订后交回我公司,而韩某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韩某,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要求我公司支付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是没有根据的,仲裁认定的工资数额也是不正确的。我公司没有主动与韩某解除劳动合同。韩某自2009年6月底开始就未到我公司上班,既未得到我公司的批准,也未提交任何请假手续,我公司一直按照韩某旷工处理,我公司现同意支付仲裁裁决的第1项2009年7月、8月生活费1120元,不同意支付两个月工资,不同意韩某的诉讼请求。故请求:1、我公司无须向韩某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韩某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7日,韩某入职鑫容光公司工作。韩某称其为普通职员,月薪26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公司2009年8月25日口头将其辞退,之后未到公司工作。鑫容光公司称韩某为项目经理,月薪1000元,工作至2009年6月,因公司没有业务,于7月告知其回家休息或上班,后公司通知其上班时遭到拒绝,韩某2009年7、8月未上班,2009年9月其自动离职,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因在于韩某。鑫容光公司提交韩某书写的收某原件,写明:韩某于2008年1月15日收某鑫容光公司劳动合同文本两份。韩某不认可收某中其签名的真实性,但不申请笔迹鉴定。根据核算双方认可的完税证明,韩某平均工资为1958.6元。经查,2009年9月起鑫容光公司不再为韩某缴纳社会保险。庭审中,双方均不愿续存劳动关系。

韩某以要求鑫容光公司支付工资、代通知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该委于2009年10月20日做出京海劳仲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鑫容光公司支付韩某:1、2009年7、8月生活费1120元;2、2008年2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600元,驳回韩某其他申诉请求。韩某同意第2项裁决结果,鑫容光公司同意第1项裁决结果。双方不服其他裁决结果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收某、完税证明、社保对账单、社保缴费记录、工资条、照片、考勤表、工资表、员工手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2007年9月17日,韩某入职鑫容光公司工作,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经查,鑫容光公司于2008年1月15日向韩某送达劳动合同文本两份,韩某虽不认可收某中其签名的真实性,但不申请笔迹鉴定,法院对于收某真实性予以认可。因鑫容光公司已于2008年1月15日向韩某送达劳动合同文本,在韩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因在于鑫容光公司的情况下,法院认定系因韩某原因导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法院判定鑫容光公司无需向韩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韩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2009年7、8月正常出勤工作,且鑫容光公司同意向韩某支付生活费,故法院判令鑫容光公司向韩某支付2009年7、8月生活费1120元。基于双方对于解除劳动关系原因均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且双方均不愿续存劳动关系,根据双方陈述及证据,法院认定双方于2009年8月25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由鑫容光公司提出,故鑫容光公司应向韩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对于具体数额,双方就各自主张的工资标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法院将按照双方认可的完税证明核算的平均工资1958.6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对于韩某主张的代通知金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事实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鑫容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韩某二○○九年七月至八月生活费一千一百二十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五千八百七十五元八角;二、北京鑫容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无须向韩某支付二○○八年二月至十二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二万八千六百元;三、驳回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鑫容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韩某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判决鑫容光公司支付其2009年7、8月份工资5200元、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26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0400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600元。

鑫容光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鑫容光公司为证明其于2008年1月15日向韩某送达了劳动合同文本两份而提交了有韩某本人签字的收某,以证明双方未签定劳动合同的过错不在己方,韩某虽不认可该收某其签名的真实性,但在一审审理阶段不申请笔迹鉴定,亦未提交其它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未签定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对方,故一审法院认可该收某的真实性并认定因韩某的原因导致双方未签定劳动合同,判决鑫容光公司无须向韩某支付未签定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韩某提出其2009年7、8月份正常出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鑫容光公司同意向其支付该期间的生活费,一审法院判令鑫容光公司支付韩某此期间的生活费,本院不持异议。鑫容光公司与韩某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均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在一审审理阶段均表示不愿存续,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陈述及证据认定2009年8月25日由鑫容光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鑫容光公司向韩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证据核定的数额亦正确。韩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鑫容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韩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姚红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一年三月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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