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玉华,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
被告蚌埠市淮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X村X号二某。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二某告委托代理人沈宇,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X路X号(1-X层)。
负责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闻某,男。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蚌埠市淮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蚌埠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孙玉华、被告陈某与被告淮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宇、被告蚌埠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8月20日2时50分,被告陈某驾驶皖x号车在罗山县X路X路交叉路口将我撞伤。被告方只给付了x元,要求三被告再赔偿x.35元。
被告陈某及淮丰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已给付的费用,应一并结算处理。
被告蚌埠财保公司辩称,后续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等期限过长、标准过高,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也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2时50分许(天气:晴),陈某驾驶皖x号车沿环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山县X路X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天元路由南向北行驶王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某托车相撞,致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0年9月3日,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罗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陈某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某二某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2、王某驾驶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某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即被送往罗山县中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7695.89元(其中中医院门诊费票据叁张,金额622元、住院费票据壹张金额为5872.89元、罗山县人民医院输血费票据贰张,金额为1204元)。该院诊断为:1、复合伤;2、失血性休克;3、双侧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4、头皮撕裂伤;5、左侧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6、左侧腓骨中、上段骨折;7、右侧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8、多处软组织损伤。入院后行双侧小腿骨筋膜室切开减压+跟骨牵引术。王某于当日19时转入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0年12月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x.45元,住院111天。2011年3月17日又支付该院门诊费70元。王某入院诊断为:1、右侧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侧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并骨筋膜室切开术后;2、头皮撕裂伤;3、双侧创伤性湿肺。病某记载的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某;2、双下肢加强功能锻炼;3、出院后一月、二某、三月、半年复查;4、术后一年后拆内固定物;5、不适随诊。出院证记载的出院医嘱:1、加强双下肢屈伸(不负重)功能锻炼,出院1月、2月、3月复查X线;2、术后1-2年拆内固定物,费用需壹万陆仟元;3、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贰人、全休陆月、全休期间护理人员壹人。2011年1月11日,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信明德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王某)左下肢损伤属Ⅸ级伤残;2、右下肢损伤属Ⅹ级伤残。王某支付鉴定费600元。2011年6月20日,信阳市中心医院主治医师出具证明:王某康复锻炼期间需轮某、拐杖各一个。“信阳市新特药房”也出具了证明。王某主张轮某、拐杖费用为530元并提供部分票据。原告还提供票据,要求赔偿交通费2923元、护理人员住宿费1850元。王某的正三轮某托车经信阳丰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车损为2560元,评估费用1000元。事故发生后,淮丰公司已给付王某x元(含王某从交警队领取的款)。
王某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妻黄献玉、其弟王某军,三人均系农业人口。蚌埠财保公司对王某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某期限有异议申请鉴定,但后因其拒不交纳鉴定费,鉴定无法进行。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又查,陈某驾驶的皖x号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蚌埠市淮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在被告蚌埠财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金额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诊断证明、病某、鉴定书、交通费票据、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事故责任,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陈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二某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王某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蚌埠财保公司虽对王某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某期限有异议提出申请鉴定,但因其拒不交纳鉴定费,使鉴定无法进行,应视为其撤回申请和异议。王某可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x.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112天×30元/天);3、营某1120元(112天×10元/天);4、误工费6263元(x元÷365天×143天);5、护理费x.10元(x元÷365天×112天×2人+x元÷365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x.65元(5523.73元/年×20年×25%);7、轮某、拐杖费用530元;8、交通费、住宿费,根据本案原告治疗情况,酌定为350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6000元;10、车辆损失2560元;11、后期治疗费x元;12、鉴定费1600元。计款x.09元。因陈某驾驶的车辆在蚌埠财保公司购买有机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首先应由蚌埠财保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王某x.75元(医疗费限额x元+护理费x.10元+误工费6263元+残疾赔偿金x.6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住宿费3500元+轮某、拐杖费用530元+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在交强险内未受偿余额x.34元(医疗费x.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营某1120元-x元+后期医疗费x元+车辆损失余额560元),淮丰公司应负担50%为x.17元(x.34元×50%),陈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对此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淮丰公司在蚌埠财保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金额为x元),故应由蚌埠财保公司在限额内代为赔偿给王某x.17元。蚌埠财保公司共应给付王某赔偿款为x.92元(x.75元+x.17元)。王某诉前领取的x元,应在保险赔偿款到位后,由王某予以退还。依照第九条、《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x.92元(王某诉前领取的x元待保险赔偿款到位后予以退还给蚌埠市淮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3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负担1676元,被告陈某与蚌埠市淮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3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某
审判员徐某
人民陪审员谢长春
二0一一年十二某七日
书记员彭学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