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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3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北京市中润(略)事务所(略)。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乙于2010年3月4日15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汽配城停车场,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白某某(男,27岁,河北省人)出售非法制造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5本(共计125份),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起获了涉案发票及移动电话机2部,现在案。被告人黄某乙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白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发票鉴定证明、物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无视国法,为牟私利,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在案之非法制造的发票125份及诺基亚牌黑色移动电话机1部,应予没收;诺基亚牌灰色移动电话机1部,变价后冲抵被告人黄某乙所判罚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归案后有立功表现,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0年1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非法制造的发票一百二十五份、诺基亚牌黑色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诺基亚牌灰色移动电话机一部,变价后冲抵被告人黄某乙所判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臧德胜

二О一О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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