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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略)包场镇X村X组X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4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朱某某于2009年8月4日1时许,溜门进入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一出租房屋内,窃取被害人宋某某(男,22岁,河北省人)人民币4800元。赃款已损失。

二、被告人朱某某于2009年9月15日2时许,溜门进入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一出租房屋内,窃取被害人董某某(男,43岁,北京市人)人民币3000余元。赃款已损失。

三、被告人朱某某于2010年1月23日17时许,溜门进入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一出租房屋内,窃取被害人唐某某(女,38岁,江苏省人)人民币700元。赃款已损失。

被告人朱某某后于2010年6月7日因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盗窃犯罪现场遗留衣服的线索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坦白交代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和第二起盗窃犯罪事实。上衣2件移送在案。

案件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某的亲属缴纳的退赔款人民币8500元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某、董某某、唐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平房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单、办案民警工作记录、(略)人民法院(2008)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缴纳退赔款,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在案钱物依法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1年4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人民币八千五百元中,四千八百元发还被害人宋某某,三千元发还被害人董某某,七百元发还被害人唐某某。

三、在案之上衣二件,发还被告人朱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尹中波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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