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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杨某某、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时人伟,河南信心(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农历)。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文献,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杨某某、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某,原告申请伤残鉴定,因其未交纳鉴定费用,被本院司法技术科退回。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时人伟、被告杨某某、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10年7月23日,原告从蒙牛养殖基地南排由西向东走到被告程某某的房后,与被告杨某某女儿赶着的牛相遇,杨某某家的牛发威,撞到原告的胳膊肘上将原告撞翻在地。原告骤不及防正好重重斜躺倒被告程某某放在墙边的一个废旧电视机荧光屏上,荧光屏当即从原告的后腰处扎了进去。经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诊断,“腰背右侧平腰2刺突水平可见一横形皮肤裂伤面,长约25CM,可见骶棘肌、骶棘韧带、骶棘筋膜断裂,......,右肘关节有一长约1CM皮肤裂伤,......。”经派出所调解,被告杨某某已支付给原告1300元,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567.61元。由于二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了伤害。对赔偿数额原告与二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医疗费4267.61元及其他经济损失7012.91元。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赔偿项目及数额明确为:1、医疗费5567.61元,扣除杨某某已支付1300元后,余4267.61元;2、误工费4970.33元;3、陪护费1242.58元;4、伙食补助和营养费共8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一套,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

2、医疗费票据2张,共计花费5567.61元,证明原告受伤后所花去的医疗费。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错误,不愿意赔偿原告。2010年7月23日那天并不是女儿赶牛回家,而是被告妻子陈月平赶牛回家。被告的奶牛很温顺,并没有撞到原告,事发过程某告没有在场,只是听妻子陈月平叙述了事发过程,原告倒地后是不是摔倒在被告程某某的电视屏上不清楚,被告妻子陈月平也不知道。

被告杨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程某某辩称,被告程某某没有责任,故不愿意赔偿原告。事情的经过因被告不在家故并不知道。被告是收废品的,只收废品,不收电视屏。电视屏是放置在被告家后墙墙角,有可能是来卖废品的卸掉后放在那里。

被告程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原告黄某乙在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办事处薛岗村蒙牛养殖基地内道路上正常行走时,被被告杨某某的奶牛撞摔倒在电视屏上受伤,当日入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1、右骶棘肌、骶棘韧带、筋膜离断;2、右腰背皮肤挫裂伤;3、右肘部皮肤裂伤。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花费医疗费5567.61元。2010年8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1、禁止弯腰2周;2、口服活血化瘀药物。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陈丽娜护理。陈丽娜职业是在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办事处薛岗村蒙牛养殖基地养牛。在事发后,原告和被告杨某某在郑州市惠济区公安分局老鸦陈派出所的调解下,由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支付1300元。

另查明,在原告起诉时,因不知道被告程某某的姓名,根据发音,将程某某误诉为程某春。被告程某某对是其本人并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住院相关病历一套,医疗费票据2张和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杨某某自认的有关情况,原告黄某乙被被告杨某某的奶牛撞到后倒在被告程某某房后墙角的废旧电视屏上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杨某某作为奶牛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直接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虽然是由于原告被杨某某的奶牛撞到后倒在被告程某某房后墙角的电视屏上所致,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电视屏是由被告程某某放置,被告程某某也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诉讼请求中列明的赔偿项目并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定具体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下:一、医疗费5567.61元;二、误工费,原告在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根据出院医嘱记载:1、禁止弯腰2周;2、口服活血化瘀药物。综上,并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误工时间为50天。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是在事发十几天前才来到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办事处薛岗村蒙牛养殖基地养牛。在来此地点养牛之前,是在商丘睢县X乡X村务农。故赔偿标准应适用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全年(13.17元/天)计算。13.17元/天×50天=658.5元;三、护理费658.5元,依照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并结合原告入院和出院后的伤情计算护理期限50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五、营养费15元/天×19天=285元。以上共计7739.61元,扣除被告杨某某已支付的1300元,下余6439.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439.6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元,由原告黄某乙承担35元、被告杨某某承担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滑明勋

代理审判员李磊

代理审判员刘朋飞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江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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