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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舞阳县图书馆与被告陈某某、赵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舞阳县图书馆。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图书馆馆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林,河南华表(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舞阳县图书馆与被告陈某某、赵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阳县图书馆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林,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租赁原告房屋经营“特色捞面馆”期间,在原告房屋的西面原告土地上搭建了一间房屋,现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已到期并解除,但二被告拒不拆除其搭建的房屋,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拆除其在原告土地上搭建的房屋。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们租赁原告房屋开饭店属实,在租赁原告房屋开饭店期间,经原告同意,我们在租赁原告的楼房西墙外搭建了一间临时房屋用作厨房,在我们租房期间,原告违反合同收回门面房并起诉我们,给我们造成了损失,虽然经过法院调解给付了我们x元作为补偿,双方解除了合同,但没有达到我们的要求,所以我们不拆除在原告土地上搭建的临时房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1月1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书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在租房期间,应维持房屋原状,如对房屋进行人为损坏,必须负责恢复原貌或按价赔偿,如遇不可抗拒自然破坏,乙方可不负责任。二、乙方在租房期间,必须遵守安全生产的规定,定期排查安全隐患,否则,所产生的不良后果均有乙方承担。3、租房以壹年为最低期限,每月700元,出租前一次交纳全年房租8400元,水电费等由乙方另行负责缴纳。四、甲方在工作需要时,提前两个月通知乙方,可中止此租房合同。乙方在不租此房时,也应提前两个月通知甲方,并于通知后两个月内迁出。本合同若与国家法律及政策相抵触者,以国家法律及政策为准。五、合同期满,乙方需继续使用,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使用,本合同继续有效,视为续签。合同自2007年元月1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对房屋内的财产进行了移交,并列有财产移交清单,被告陈某某在所承租的房屋内开始经营饭店。2007年被告陈某某、赵某某在所租赁图书馆房屋的西墙外搭建一间临时房屋作为厨房。2009年3月27日、2009年12月9日、2010年4月12日,原告为迎接全国文化先进县达标验收及全国公共图书馆评估定级验收,分别给被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收回门面房的通知,要求被告务必于2010年4月15日前搬出所承租的房屋。被告接到通知后均在通知书上签字认可。由于被告没有按期搬出房屋,2010年4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在期限内搬出租赁原告的房屋,并保持房屋原貌,支付在搬出房屋前的房租每月700元,被告支付因租赁到期迟迟不搬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2500元,返还租赁时移交给被告的财产。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图书馆补偿被告陈某某经济损失x元,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10月25日前搬出所租赁的房屋,双方解除租赁关系,双方均放弃其它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收到补偿款后,以协议内容不包括其临时搭建的厨房为由,拒不搬出厨房内的物品,并拒绝拆除其临时搭建的厨房,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排除妨碍,拆除其在原告土地上搭建的临时厨房。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租赁原告门面房期间,经原告同意在其租赁原告的房屋西墙外搭建临时房屋作为厨房,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但在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经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告在收到补偿款后,违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拒不拆除其在原告土地上搭建的临时房屋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排除妨碍,拆除其在原告土地上搭建的临时厨房,返还原告合法的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未得到补偿为由拒不拆除其搭建在原告土地上的临时厨房,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拆除其在原告土地上搭建的临时房屋。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张浩洁

审判员汪新弘

二0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龚新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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