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北德意志州银行(x)。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代理人乔文豹,上海大邦(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东方造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劲松,上海市锦天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孙士强,上海市锦天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北德意志州银行(以下简称北德银行)因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查,涉案船舶建造合同第十三章中约定:“(a)船级社的决定。如果各方就本合同或说明书发生任何技术上的争议或任何分歧,各方可在协商一致后将争议提交船级社或类似的其它专门机构,其决定将是最终的,决定性的,并对各方均有约束力;(b)如果各方不同意按上述(a)节解决争议,可将争议按下述内容提交仲裁……”。合同中对仲裁地点,仲裁程序,仲裁组织的构成,仲裁裁决的效力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第十八章约定“本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同意,本合同各章节和各部分的效力和解释接受英国法律管辖”。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中北德银行虽主张适用合同约定的英国法律,但鉴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英国法律对于涉案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因此就该仲裁条款效力的审查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涉案纠纷系因船舶建造合同解除后返还造船款及利息需缴纳的税款纠纷,船舶建造合同及解除合同的通知中均未明确该纠纷属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事项。同时,本案纠纷与船舶建造合同具有一定的联系,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范围,涉案北德银行系注册在境外的法人,其在中国上海注册成立了分支机构,故上海海事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遂裁定:驳回北德银行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北德银行上诉认为:无论按照中国或英国法律,本案争议均应通过仲裁解决,原判所作关于船舶建造合同及解除合同的通知中均未明确涉案纠纷属于当事人约定仲裁事项的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驳回被上诉人江苏东方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的起诉。
东方公司答辩认为:1、返还造船合同造船款和利息后代缴的利息税款纠纷,属于上海海事法院管辖,且上海与本案有实际联系,故原审法院享有管辖权。2、东方公司没有主张北德银行违约,其所诉事由不在合同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内,故双方就本纠纷不存在仲裁协议,原审法院管辖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北德银行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仲裁条款应当意思表示一致。本案中,涉及合同解除后代缴税款的返还问题,此项争议不属于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内容范围,当然也不属于仲裁条款约定的事项。上诉人北德银行关于税款返还属于合同约定仲裁事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川
审判员范倩
代理审判员冯广和
书记员罗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