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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不服林州市横水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赔偿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农民,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全权)刘某某。

被告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

原告王某甲不服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赔偿处理决定,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7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乙、刘某某,被告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诉讼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23日对原告作出林横政处字(2011)第X号处理决定,认定王某甲系王某乙之女,所说达兴养殖场不是王某甲开办而是王某乙非法矿井的仓库和工棚,达兴养殖场的牌子和绵羊均为虚假行为。2004年5月下旬,横水镇人民政府按照上级工作安排,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对横水镇晋家庄矿区的非法采矿进行治理,包括以王某甲名义的达兴养殖场。该养殖场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属于非法建筑,且诉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对王某甲申请要求横水镇人民政府赔偿毁坏达兴养殖场损失30余万元不予赔偿的处理决定。被告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林州市法院(2009)林行初字X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王某甲以同样的事实、诉求于200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本院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裁定驳回起诉。2、安阳市中级法院(2009)安立行终字第X号裁定书。证明王某甲不服提起上诉,被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3、林州法院(2010)林行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书。证明王某甲于2010年9月8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其申请的被告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的林横政处字(2010)第X号不予赔偿处理决定书。被本院以剥夺了原告的参与权、陈述申辩权属程序违法,判决:一、撤销(2010)第X号不予赔偿决定书;二、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4、听证通知书及听证笔录。证明被告作出决定时经过了相关程序。5、林横政处字(2011)第X号处理决定书。证明重新作出了处理决定。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4年5月下旬,被告置国家法律于不顾,带领30余人,未经任何法定程序,无故将原告达兴养殖场毁于一旦。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且符合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要求:1、撤销横水镇政府林横政初字(2011)X号赔偿处理决定书;2、依法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3、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不应有的损失35万元;4、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应诉引起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1、王某乙、王某山、李某顺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达兴养殖场拆除的情况。2、原告与桑秀文建养殖场协议书及收到工程款凭条,吴海山收到卖品种羊款凭条及殷开江、李某顺证明材料。证明所受到的损失。

被告林州市X镇政府辩称,林州市X镇政府作出的林横政初字(2011)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横水镇人民政府无具体违法行政行为。根据答辩人所调查的证据,充分说明被答辩人的养殖场根本不是事实,而是其父王某乙矿井的仓库,至于王某乙的矿井是否合法,矿产、土地及安全部门也已确认属非法矿井。拆除行为也是有关部门进行,答辩人只是按照上级指示进行配合。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进行赔偿更是无任何理由。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立行终字第X号裁定书已生效。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王某甲的诉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证人未出庭、未附有效身份证明,王某乙与原告系直系亲属,效力无法认定,且上述证据被生效裁定所羁束,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下旬,被告林州市X镇政府参与了本辖区X村、蒋里村一带非法违规开采矿井的集中治理活动,采取拉倒井架、拆除工棚、遣送民工等措施。其中包括原告所诉的达兴养殖场。2009年5月22日原告王某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中院于2009年11月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原告又向被告横水镇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2010年8月19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以程序违法为由裁定撤销被告林州市X镇政府2010年8月19日作出的林横政初字(2010)X号赔偿处理决定书,责令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根据生效判决依程序告知相对人权利后,于2011年5月6日举行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不予赔偿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再次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申请被告林州市X镇政府违法强制拆除行政赔偿,被告依法作出赔偿决定是其法定职责。被告于2011年5月6日举行听证会,履行告知义务,原告也已参与,行政程序合法;根据所调查及听证结果认定赔偿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予赔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辩称原告诉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甲要求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确认被告的拆除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损失的理由,因已被中院的生效裁定所羁束,再次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的林横政处字(2011)第X号不予赔偿处理决定;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关于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5万元及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的赔偿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发

审判员党保红

审判员傅海昌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郝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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