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钟XX与被告廖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钟XX,女

委托代理人赵XX,男,本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XX,男,

原告钟XX与被告廖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满香担任记录。原告钟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XX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3月在原竹园寨乡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原、被告性格不合,时有争吵,且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双方分居有五年。2010年7月原告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令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被告无和好可能,再次诉请离婚,婚生小孩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

被告未某,亦未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1994年3月在原竹园寨乡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女钟XX,于X年X月X日生子钟XX。因原告认为与被告性格不合,双方产生了矛盾,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诉请离婚,本院于2010年9月18日以(2010)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准许原、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且生育了两个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珍惜家庭,念在儿女份上,多交流沟通,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某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钟XX与被告廖XX离婚,依法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钟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虹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陈满香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