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柴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柴某诉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诉称,2010年4月我被郭某某聘为货车驾驶员,工作期间被告以急用钱为由向我借款x元;我为其工作半个月未付工资,被告承诺半个月支付我800元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既不偿还借款也不支付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支付欠原告工资8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郭某某于2010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x元,至今未偿还。
本院查明,2010年4月2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现金x元,有借条为据,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柴某诉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不偿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对本纠纷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关于借款利息及经济损失800元的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柴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志强
审判员王志军
审判员周晓东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鲁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