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
被告胡××。
被告郭××。
原告雷某与被告胡××、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诉称,2010年4月2日被告胡××因做生意资金困难向原告贷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贷款期限为一年,并由被告郭××担保。2011年5月份被告偿还贷款利息x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x元本金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借款条据,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事实。
被告胡××、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4月2日被告胡××因做生意资金困难向原告雷某贷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贷款期限为一年,并由被告郭××担保。2011年5月份被告偿还贷款利息x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再未偿还下余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理应偿还贷原告之款本金及其利息,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郭××在借款条据中只署名担保人,应视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故被告郭××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雷某与被告胡××、郭××于2010年4月2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
二、被告胡××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贷原告雷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本金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利息从2010年4月2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已支付贷款利息x元);
三、被告郭××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胡忠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彦占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卜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