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5日19时5分许,被告人郝某驾驶豫x号五十铃牌轻型厢式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440M处时,遇被害人郭XX步行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由于被告人郝某驾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且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豫x号五十铃牌轻型厢式货车前部左侧与郭XX肢体相撞后,货车左侧轮胎碾轧其肢体,造成郭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郝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郭XX不负该事故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郭XX的亲属与被告人郝某已达成赔偿协某,赔偿被害人郭XX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郭XX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书及尸检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洛阳永顺汽车检验有限公司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证明书、被告人郝某的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赔款凭证、谅解书、情况说明、被告人郝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郝某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且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郝某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郝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郝某已对被害人的亲属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被告人郝某驾驶机动车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助理审判员徐杰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代书记员张新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