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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工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2月2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该局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2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杨X因纠纷与樊XX在河南鹤壁淇滨国家粮食储备库对面的家属院一楼道内进行厮打,杨X将樊XX的右肩打伤(经鉴定系重伤)。2010年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杨X到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投案。案发后,双方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

证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被害人范XX(曾用名樊XX)的陈述,证人董XX、李XX、杨XX、杨XX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及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X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慧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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