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男,成年。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有买卖煤生意业务往来,截止2007年1月30日,被告买原告煤后共欠原告煤款x元,因双方常有业务往来,被告于2008年支付原告5000元后,至今未付原告余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煤款x元及利息(自2007年1月3日至付清款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底至2007年初,被告在原告处买煤,2007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煤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煤款贰万肆仟柒佰元,杨某某,2007年1月30日。”之后,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煤款,下欠x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从2007年1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债权债务真实存在。被告未给付原告全部煤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煤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煤款x元及利息(从2007年1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利率计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代理审判员郑海霞
人民陪审员胡月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冯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