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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傅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男,成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双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傅某驾驶鲁x号重型牵引半挂车牵引鲁x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10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市X区X乡王助菜市场附近,因避让同向行驶车辆跨过双黄某与相向行驶的黄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牵引半挂车相撞,失控后向路右侧驶出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肖X军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后又撞到路外护拦、光某线及线杆,在撞到被害人赵X兴、赵X明的房屋后停下,后肖X军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肖X军符合纯性外力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脏器损伤而死亡;经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起事故造成赵X兴、赵X明房屋及路外护栏、光某、线杆经济损失共计x元。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处理,认定被告人傅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傅某电话报警,后随救护车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抢救。2011年6月3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傅某主动到濮阳市交巡警支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陈述,证人赵某乙、朱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证明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傅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傅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朝选

审判员冯志刚

人民陪审员赵某乙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冯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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