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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38岁。

被告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男,西平县X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12月8日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间缺乏信任,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务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实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离婚理由不充分,我与原告是经过充分了解之后才结婚,婚姻基础好,我们夫妻感情深厚,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31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原告与前夫已生育一子女叫宋某莹(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无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曾经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

另查明,被告婚前财产有主房三间、陪房四间。

夫妻共同财产有存款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然曾经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被告有和好的愿望,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工本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诚慧

二OO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肖某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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