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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解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55岁。

委托代理人邓康,系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解某某,女,41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解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康、被告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12月6日,经湖滨区法院调解,原告与被告之夫童建龙达成调解某议,确定童建龙支付原告欠款x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200元,童建龙未履行,原告申请执行,在执行中,童建龙下落不明,原告发现童建龙与被告在2007年11月30日达成离婚协议,约定被告不承担原告的债权。童建龙向原告借款从事经营活动,该债务是被告与童建龙夫妻共同的债务,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要求被告承担调解某确定童建龙的债务。

被告解某某口头辩称:原告与童建龙的债务纠纷,事发时我不知道,事后我也没有听说。原告起诉的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0日,童建龙从原告李某某处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用于做生意使用,之后,陆续归还了x元,经原告李某某催要,童建龙未还款,原告李某某诉至本院。2007年11月5日,本院向童建龙送达李某某的民事诉状副本,被告解某某作为童建龙的妻子予以签收。同月30日,童建龙与被告解某某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2007年12月6日,经本院主持,李某某与童建龙达成调解某议,约定:童建龙于2008年1月31日前偿还李某某欠款x元,2008年5月31日前偿还x元,2008年10月31日前付清余款x元,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童建龙承担。由于童建龙未履行协议,2008年2月25日,原告李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童建龙,但童建龙下落不明,无法执行。为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解某某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解某某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童建龙没有固定工作,以做生意为业,其经营的收益用于家庭生活,依法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童建龙从原告李某某处借款做生意使用,未及时归还借款,在原告李某某诉讼童建龙期间,童建龙与被告解某某协议离婚,审理中,被告也未能提供原告李某某与童建龙借款时,明确约定该债务为童建龙个人债务,所以,原告主张被告解某某偿还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某(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童建龙欠原告李某某的款x元以及案件受理费2200元,共计x元,由被告解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被告解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沈雪明

代审判员崔云飞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德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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