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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诉安阳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常福顺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乔某(曾用名乔X),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市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一审第三人常福顺,男。

上诉人乔某因诉被上诉人安阳市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常福顺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某,被上诉人安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一审第三人常福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政府1993年为常福顺颁发的产监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座落于原铁西区高楼庄X号的3间南屋平房登记在常福顺名下。乔某不服该颁证行为,向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乔某与第三人常福顺是东西邻居,乔某居东,常福顺居西。常福顺原居住在本市X街,因城市建设需要,1967年5月1日安阳市房地产管理处将其安排在高楼庄前街X号院两间东屋内居住。后因东邻王XX(乔某之母)14间私房由国家作了退赔及诉讼原因,致使常福顺一家7口栖身于16平方米的房屋内而无法生活。为彻底解决常福顺房产问题,1993年9月2日安阳市房地产管理处作出《关于彻底解决常福顺房产问题的处理意见》,该意见载明:自1988年以来,常福顺多次向各级部门上访,要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91年3月市人大又将此案列入人大工作议程,要求房产处认真处理,彻底解决。通过近两年多的艰苦工作,在房产处和中级法院的共同努力下,终于在高楼庄私房主郑XX处觅得残破房屋三间,并于93年9月15日前由房产处与郑XX之亲属王XX、夏XX达成书面协议,房产处以1.2万元价格将此房购下(实质是地皮一块),并无偿划拨给常福顺作为建房宅基地之用,从而将这一长久的房产纠纷解决。具体操作程序如下:一、由私改款中拨出1.2万元,做为购房资金,交于郑XX之亲属王XX收。二、将郑XX私房产权证收回注销。三、以赠与形式,将三间房屋划拨给常福顺。1993年9月22日,市政府经现场堪丈向常福顺颁发了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所有权人:常福顺,所有权性质:私有,南平3间,建筑面积36.8平方米。

另查明:常福顺与乔某建房伙路纠纷一案,原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2年8月30日作出(2001)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乔某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19日作出(2002)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乔某不服,提出申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3日作出(2003)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乔某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2日作出(2006)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常福顺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1日作出(2009)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2010年11月3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常福顺、乔某是东西邻居,常福顺居西,乔某居东。乔某南楼房1991年建,西山墙留有窗户,后来窗户上安遮阳棚及安有空调,在常福顺南平房东头上方。乔某向北向西再向南两个地方有出路。乔某建好楼房后,并在其院西边建门一个,经过常福顺院内才能通过,常福顺用砖和其他东西封挡乔某的门,不让乔某通过其院向西走。常福顺1987年建西平房一间,南北宽4.47米,东西长4.77米。1993年9月8日,常福顺买王XX、王XX南平房三间,建筑面积36.8平方米,1993年9月22日办房产证。常福顺在其院内建东高西低的小棚。2000年5月25日,原铁西区建设环保局给常福顺办了楼房座北建筑许可证,东西长10.5米(把南平房西头空地计算在内),乔某、吕XX、李XX以常福顺建北楼房将该三人住所高楼庄前街X号院的公用通道作为常福顺扩建房的宅基地,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原铁西区人民法院2000年l0月20日(2000)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原铁西区建设环保局为常福顺颁发的建筑许可证。2001年11月10日经安阳市X区规划建设环保局批准,常福顺翻建加层北楼房,东西长8.10米,南北宽4.5米,高6.5米,建筑面积74.52平方米;建东楼房X层,东西长、南北宽各5米。常福顺所买南平房三问,北墙东西长8.1米,东头紧靠乔某的楼房西山墙面,北墙西头墙面离王XX的南墙面1.95米,南平房南北宽4.62米,高2.68米,南平房北墙东头墙离乔某北墙面1.55米,南平房北边出檐(滴水)0.21米,南平房西墙面离5米房东墙面2.94米。乔某交通费53元,复印费131.2元,照相费3元,在诉讼中有误工。原铁西区法院2002年8月12日(2002)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原安阳市X区规划建设环保局给常福顺颁发的铁规建字(2001)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批准书(翻建房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市政府为彻底解决常福顺房产信访问题,经现场堪丈为常福顺颁发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是对常福顺、乔某建房伙路纠纷一案的判决,并未对常福顺x号房屋所有权证中所登记房屋内容有所涉及,更未对本案原告所主张某乙房墙房梁所有权予以明确,因此乔某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乔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乔某负担。

上诉人乔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枉法裁判。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有诉不审不诉乱审,超越职权,程序违法。3、一审判决严重超审限,故意偏袒一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为常福顺颁发的安阳市X区高楼庄X号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财权。

被上诉人安阳市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时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答辩人为常福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合法,请求维持。

一审第三人常福顺述称,与被上诉人的意见一致。

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装订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1983年12月17日国发〔1983〕X号《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依照本条例管理”,安阳市人民政府享有颁发本案被诉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权。(二)原安阳市房产管理处于1993年9月2日作出的《关于彻底解决常福顺房产问题的处理意见》,为解决因落实私改政策遗留的常福顺的住房问题,将本案争议房屋赠与常福顺。乔某等人不服该处理意见提起行政诉讼,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本院于2001年2月12日作出(2001)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该处理意见第四项,即“此南平房三间房,西山墙外2.5米空地,归常福顺使用”,其他内容生效。安阳市人民政府根据上述处理意见为常福顺颁发本案被诉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乔某认为安阳市人民政府为常福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主张某乙院不予支持。(三)一审判决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表述不规范,应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乔某的诉讼请求的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乔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海波

审判员崔晓梅

审判员田峥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某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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