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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宋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又名刘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娟,信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全权代理)。

被告宋某,男,汉族,成年。

委托代理人潘国强、王某某,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宋某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娟、被告宋某委托代理人潘国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5年我在被告手中承接罗山县名仕花园的房屋主体工程,工程现已完工,被告仍拖欠x元工资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但被告都以种种理由迟迟不予支付,现我只有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x元和拖欠期的利息x元。

被告宋某辩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或工资款,欠据落款日期是2007年12月28日,已有4年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7年期间被告宋某在罗山县名仕花园承建房地产开发工程,原告刘某承建被告宋某楼房的主体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经结算,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后,尚欠原告刘某工资款x元,被告宋某于2007年12月28日向原告刘某出示欠条一张,注明:“今欠到罗山县名仕家园X号、X号楼人工工资x元”。在此期间,因被告没有支付拖欠的工资款,农民工也多次找到承包工程的刘某催要工资,在本案庭审时,为催要工资的农民工到庭作证,“在拖欠期间农民工及原告刘某都相互催要过该工资款”。为此原告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x元工资款,同时按1分5厘计算至2011年7月28日利息款x元。因被告本人没有到庭,对即时支付工资款不能确定,本案未能达成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某拖欠原告刘某工资款,应予清偿。同时在拖欠期间原告刘某多次找被告宋某催要过工资,有证人到庭作证证实,且欠据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即立案之日起被告应按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承担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静)工资款x元,并承担从2011年9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应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35元,原告刘某承担135元,被告宋某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霞

审判员胡正祥

审判员潘航宇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黄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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