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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2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2月2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8月1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1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张鑫、臧博(二人已判决)三人经过预谋后,在灵宝市体育馆一网吧门口拦住一学生,强行向其索要现金2元。

2、2008年1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张鑫、臧博(二人已判决)等人经过预谋后,在灵宝市新灵桥西向北的河滨路上对杨某采取殴打、威胁、搜身等手段,抢走杨某现金6元、上衣一件。经鉴定,杨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被告人吴某某及同案犯张鑫、臧博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胡某某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采取殴打、威胁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11月22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张鑫、臧博(二人已判决)经预谋后,在灵宝市体育馆一网吧门口拦住一学生,强行向其索要现金2元。

2、2008年11月22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张鑫、臧博、“小四川”(身份不详)四人经过预谋后,在灵宝市新灵桥西向北的河滨路上对杨某采取殴打、威胁、搜身的手段,抢走杨某现金六元,“小四川”强行用自己身上穿的上衣换走杨某上衣一件。杨某的伤情经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1、口唇软组织挫伤;2、左门牙外伤性松动;3、腹部外伤。经法医鉴定其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杨某某陈述,同案犯张鑫、臧博的供述,证人胡某某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当庭亦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晓红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朱晓丽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新梅

附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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