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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春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2003年4月原、被告进行了结婚登记,同年婚生男孩李某。婚后被告于2006年去深圳办厂,此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当年原告便起诉过离婚,后原告考虑小孩太小而撤诉。但原、被告的关系一直未好转,长期处于分居状态,被告也不过问小孩。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的一半;夫妻共同财产在深圳的模具厂归被告所有,婚后所建房屋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在原告姐姐处的共同债务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要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共同财产婚后原、被告所建房屋归原告,在深圳的模具厂归被告;在原告姐姐处的债务x元原、被告各承担x元。

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2003年4月11日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前、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李某。2006年因原、被告互相猜疑导致夫妻感情不合,以致同年5月原告诉讼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2007年8月被告在深圳开办模具厂,此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原、被告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2008年2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无和好可能遂诉讼来院。审理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主审法官当庭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同意离婚并提出上述答辩意见。

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在深圳光明新区开办的模具厂一个、座落在安福县X乡高uW村房屋一栋(三层水泥结构、占地110平方米左右)。

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原、被告筹资办厂在原告大姐邹某莲处借款x元、在原告二姐邹某莲处借款x元、在原告三姐邹某莲处借款x元、在原告四姐邹某莲处借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原、被告互相猜疑且被告经常夜不归宿,逐渐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8年2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审理中原、被告均认为无和好可能并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男孩李某平时随原告生活,为尊重小孩的生活习惯,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应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小孩抚养费。原、被告在深圳开办的模具厂因原告未出示证据证明其财产状况,本院无法对该模具厂的价值进行界定,故分割财产时按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原、被告也无异议。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某由原告邹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按年每年给付小孩抚养费3000元,此款限被告在每年的12月20日以前支付。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共同财产:在深圳光明新区开办的模具厂一个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座落在安福县X乡高uW村的房屋一栋(三层水泥结构、占地110平方米左右)归原告邹某某所有。

四、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某承担邹某莲处借款x元、承担邹某莲处借款x元;原告邹某某承担邹某莲处借款x元、邹某莲处借款x元、邹某莲处借款x元。

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邹某某负担7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周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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