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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丙、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宝殿,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彦),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芳,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丙、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李某甲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李某甲于2011年1月21日申请伤残鉴定。2011年3月23日,因李某乙起诉撤销与李某丙、张某所签的协议,本案中止诉讼。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肖宝殿,被告李某丙、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张某在郏县X村东北约300米处办了一个汽油储备库,里边有七个大油罐,中间的油罐内存有李某丙的甲醇汽油30吨。2010年7月6日下午李某丙让我父李某乙帮他拉甲醇汽油,因无人照顾我,李某丙让我坐在他的豫x富康轿车内一同到张某的储备库。在储备库打油时,由于油管松脱,汽油外洒,储备库的临时电源插座打火引发起火,将我全身79%烧伤,先后在平顶山、郑某、郏县等医院抢救、治疗,已花医疗费x多元,对方分文未付。现身上70%的疤痕激烈增生,痒痛难忍、昼夜难眠,右胳臂三角粘连硬化、不会写字,医生建议做二次手术,仅手术费还得x多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李某丙、张某赔偿我医疗费x元,并支付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整容费和康复费等共计x元;诉讼费由李某丙、张某负担。

被告李某丙辩称,我没啥可说,责任我也应该有,诉状所述属实,但我不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1、事故是由李某丙操作不当造成,我不在现场,没有不当行为;2、李某丙造成的侵权后果由李某丙承担,李某甲年仅六岁,由其法定代理人带到现场,没有尽到管理、教某、呵护的义务,也应当承担责任;3、李某丙是否租赁张某的油罐应由李某丙提供相关的证据;李某甲参与合作医疗报销部分应当扣除。

经审理查明,张某在郏县X村开办一加油站,未办理工商登记。李某丙租赁张某的加油站,半年租金6500元。2010年7月6日下午李某丙雇佣李某乙的三轮摩托车拉油,三轮车上装有五、六个塑料壶,李某乙六岁的女儿李某甲也坐李某丙的车一起到加油站,在往塑料壶中加油时,由于李某丙操作不当,甲醇汽油泄露,李某丙拔下抽油器插头时引起着火,烧伤李某甲。事故发生后,李某甲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经诊断:1、火焰烧伤74湤0全身多处,2、吸入性损伤。住院救治5天,两人护理,花费医疗费x.75元。2010年7月10日至2010年8月12日转到郑某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共33天,两人护理,花费医疗费x.47元。2010年8月12日至2010年8月24日回到郏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两人护理,花费医疗费807.9元。2010年8月30日、9月10日在郏县X村合作医疗服务站治疗两次共花费1523元。2010年9月27日在郑某市第一人民医院取药、治疗,花费1935.84元。2010年9月28日至2010年10月12日在河南省职工温泉医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571元。期间于2010年9月30日在郏县X村合作医疗服务站取药花费348元。2011年4月22日在“152”治疗花去195元。2011年4月23日在郏县四知堂医院取药花费8.48元。2011年4月27日至2011年5月16日,在郑某市人民医院二次手术,共20天,两人护理,花费医疗费6487.16元。2011年11月2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取药花费175.5元。

诉讼中通过询问李某甲之父李某乙,综合住院、治疗等情况,计算交通费1570元,张某、李某丙对此无异议。

2011年1月21日李某甲申请伤残鉴定,经本院委托,2011年3月16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平和平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某的烧伤程度,参照GB/x-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综合评定为四级伤残,李某甲支付鉴定费900元。

2010年7月15日,李某丙为甲方、李某乙为乙方、张某为丙方达成事故处理协议。协议约定:“二、甲方在雇人拉油时,没有通知丙方,丙方对此事完全不知情,也不在现场。甲、乙双方均认可此事与丙方无关,丙方不负责任何责任。三、如果医药费不够,甲方必须及时交足,不得怠慢,并且保证支付李某甲的后期治疗及康复的一切费用,丙方不承担费用,甲乙均同意。四、甲方剩余油品由甲方拉走,所卖现金由乙方拿走,继续为李某甲治疗,丙方不能干涉拉油,以后有什么事概与丙方无关。”后因李某甲的治疗费各方发生纠纷,李某乙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上述协议第二条、第四条无效。2011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11)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某乙与张某、李某丙于2010年7月15日签订的事故处理协议中的免责条款第二条、第四条无效。张某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10年3月30日,郏县人民政府经省、市批准,下发郏政【2010】X号文件,将王某乡X区,由东城街道办事处管辖。

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李某甲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郑某市第一人民医院、郏县第一人民医院、河南省职工温泉医院、郏县四知堂医院、郏县X村合作医疗服务站的药费条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郑某市第一人民医院、郏县第一人民医院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张某提交的事故处理协议及(2011)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郏政【2010】X号文件,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李某丙雇佣李某乙拉油,李某乙之女李某甲坐李某丙的车一起到加油站,由于李某丙在抽取易燃甲醇汽油过程中操作不当,引起着火,烧伤李某甲,为此给李某甲造成的伤害损失,李某丙应承担45%的赔偿责任。因张某的加油站未办理工商登记,不具备安全生产经营条件,存在安全隐患,而张某将加油站租赁给李某丙,让其从事经营活动,引起事故发生,张某也应负35%的赔偿责任。李某乙接受李某丙的雇佣,允许李某丙将未成年的李某甲带到加油站,致使李某甲到危险场所,受到伤害,因监护不力,也应承担20%的责任。本院已认定张某对李某甲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张某辩称的司法部门认定协议第二条、第四条无效,其他条款不经认定无效,仍然有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李某甲所支付的医疗费以相关的票据认定,李某甲通过合作医疗保险报销的费用,是李某甲参加合作医疗保险应当享有的合同权益,不能因为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部分医疗费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对张某称应当扣除李某甲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的意见不予支持。李某甲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且医疗部门证明李某甲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其请求的护理费应予支持,护理期间应以实际住院83天计算。因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护理费应按每天每人61.47元计算为宜,即x元。李某甲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10元,以实际住院83天计算,共计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83天,共计2490元。李某甲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四级伤残,李某甲请求支付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应予支持。根据郏政【2010】X号文件的规定,大屯村X区,伤残赔偿金应按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的70%计算20年,即x.64元。张某辩称按农民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意见,不予采信。由于李某甲伤势严重,给其身心、精神造成严重伤害,其请求精神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要求x元过高,应以x元为宜。因各方对1570元的交通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药费x.1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570元、伤残赔偿金x.64元,共计x.74元的45%,即x.43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药费x.1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570元、伤残赔偿金x.64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74元的35%,即x.56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李某甲负担2288元,李某丙负担3882元,张某负担3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丽

审判员贾卫真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О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朱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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