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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芳,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张某开办一个加油站,我经营汽油,于是我与张某口头约定每年x元租张某的一个油罐存油,按照口头约定我先预交租金6500元,拉去三十吨油,之后我卖出拉走14吨,现余16吨。后来我在张某加油站拉油时,因着火将别人烧伤,为此,张某将我的16吨油和一辆富康车扣押,不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张某将占有我的甲醇石油16吨及富康小车一辆返还给我。

被告张某辩称:李某存油的钥匙由李某自己掌握,最初有多少,中间取多少,还剩多少我并不知道,所以无从归还,李某自己承认把车抵扣给我的损失,并承诺不足部分也由他承担,应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某租张某的油罐用于存放甲醇汽油,2010年7月6日李某拉油时,发生火灾事故,将李某和李某某烧伤,2010年7月15日李某与张某签订协议,一、李某在张某处油管存有二、三十吨甲醇汽油。四、李某剩余油品由李某拉走,张某不得干涉甲方拉油,以后有什么事与张某无关。该协议第二条、第四条已被法院确认无效。李某拉甲醇石油时,张某不让李某找的前去拉油的油罐车走,并把李某的豫x神龙富康轿车扣押,让李某出具证明,把该车辆冲抵张某的损失,才放行油罐车。李某证人出庭,证明张某扣押了李某的豫x神龙富康轿车,并证明听李某说还在张某处存有甲醇石油16吨。张某称李某存油多少由李某自己掌握,还剩多少我并不知道,扣豫x神龙富康轿车是冲抵损失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的具体损失。张某的证人出庭证明因火灾,油罐中的油被公安消防部门拉走了。李某称不知道这些情况。

以上事实有2010年7月15日的事故处理协议,2010年7月19日的李某的证明及2011年3月15日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李某租张某的油罐用于存放甲醇石油,2010年7月6日李某拉油时,发生火灾事故,后双方达成事故处理协议,协议第一条中虽然注明李某存放在张某加油站甲醇汽油二、三十吨,但此数额并不具体。李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张某处剩余甲醇石油的数量,对于李某存放甲醇石油数量,本院无法确定,李某要求返还16吨甲醇汽油,不予支持。张某扣押豫x神龙富康轿车时,李某并不同意,是因油罐车被扣留,李某在2010年7月19日证明上签完字后,张某才放行油罐车。张某称扣押李某的豫x神龙富康轿车是用于弥补张某的损失,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对于张某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某豫x神龙富康轿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400元。被告张某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丽

审判员郭国荣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Ο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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