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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不识字,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5日由梁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于2011年12月23日18时许,与朋友张XX1、张XX2在本县X村张XX1的租住房内饮酒吃饭。当日20时许,被告人杨XX饮酒后,持E类驾驶证驾驶自有的渝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大阳牌x-5H),沿合兴镇至梁平县X路途径“狗爬墙”回家,行驶中被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例行检查过程中当场查获。2011年12月26日,侦查机关将被告人杨XX静脉血液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检验结果为:送检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7.3mg"100mL。2012年1月4日,侦查机关将鉴定结论送达给了杨XX。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X2的证言,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饮酒地点与被查获地点的照片、查获现场平面示意图、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受理鉴定回执单、重庆市公安局渝公鉴(乙醇)〔2011〕X号乙醇检验报告、公路等级证明、被告人驾驶证与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户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庭认为,被告人杨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人杨XX当庭认罪,且自愿接受罚金刑处罚,其态度可在量刑中酌定从轻。根据本案事实、情节,结合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陆元贵

二O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胡某

附本案相关法律连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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